(2017)鄂0105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魏仁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魏仁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775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华,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仁帮,男,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魏仁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仁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9,726.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合理费用2,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345.24元;4、确认原告对抵押物马自达牌轿车(车牌号湘F×××××,车架号LVSFDFAB3AF122435)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仁帮为购买马自达牌轿车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申请融资,融资金额为42,252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购买该车辆,并将该车辆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融资金额为42,252元,租赁期间24个月,每期租金为2,123.30元,在每月27日前支付,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以其承租车辆为抵押物,为上述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登记手续和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27日向原告缴纳第十一期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按期缴纳,构成违约。被告魏仁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仁帮为向湖北寰宇速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申请个人融资租赁。2015年11月25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出租人)与被告魏仁帮(承租人)签订一份《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品牌为马自达3,型号及配置为2010款1.6L自动经典精英型,经销商为湖北寰宇速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车辆销售价为58,000元,融资额为42,252元,首付款为23,20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保险费、车船税;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确定金额的款项支付给承租人或承租人指定的汽车经销商后,视为出租人已向承租人购买租赁车辆,并将租赁车辆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交付方式为占有改定;本合同租赁期限为24个月,起租日自本合同附件一《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2,123.30元;收付款、每期租金、末期租金的数额及付款日以本合同附件二《付款时间表》为准;基于满足车辆运营之需要和降低交易成本等因素,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人名下,该登记并不表明在相关机关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无论以何人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及运营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滞纳金;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支付违约金;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内容。2015年11月26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魏仁帮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确认函》,确认融资额为42,252元,租期24个月,月供2,123.30元,车辆销售及其他服务价总计65,452元。同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魏仁帮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魏仁帮同意以承租汽车为抵押物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按照《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湖北寰宇速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湖北寰宇速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付案涉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魏仁帮办理车辆交接,案涉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给被告魏仁帮,被告魏仁帮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11月26日,案涉租赁车辆办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注册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手续,案涉租赁车辆车牌号为湘F×××××,所有人为被告魏仁帮,抵押权人为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同日,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为该租赁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魏仁帮自2015年12月27日开始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支付10个月租金,自2016年10月开始未支付租金。按照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魏仁帮签订的《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魏仁帮逾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有权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魏仁帮尚有租金29,726.20元未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因被告魏仁帮未支付上述租金,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作为出租人向湖北寰宇速诚汽车服务公司购买案涉租赁车辆,提供给被告魏仁帮使用,被告魏仁帮作为承租人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符合合同法对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魏仁帮签订的《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购买了案涉租赁车辆并交付给被告魏仁帮使用,被告魏仁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被告魏仁帮自2016年10月未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魏仁帮出现违约时,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有权追索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被告魏仁帮尚欠29,726.20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被告魏仁帮支付剩余租金29,72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11.4条约定了违约金标准为应付款项的10%-20%,该违约金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形,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被告魏仁帮按应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先锋太盟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虽约定了被告魏仁帮违约时,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可向被告魏仁帮主张实现合同权利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合同权利发生的费用,现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主张被告魏仁帮向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魏仁帮签订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魏仁帮提供案涉租赁车辆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依法享有案涉租赁车辆的抵押权。现被告魏仁帮未按约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支付租金,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依法享有对案涉租赁车辆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魏仁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被告魏仁帮支付剩余租金29,726.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被告魏仁帮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要求被告魏仁帮支付违约金6,345.24元的诉讼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20%标准,被告魏仁帮应支付的违约金为5,945.24元,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先锋太盟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湘F×××××马自达牌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仁帮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726.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魏仁帮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45.24元;三、若被告魏仁帮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车牌号为湘F×××××马自达牌小型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76元,由被告魏仁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