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1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阎宏博与河南雅香楼食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宏博,河南雅香楼食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11民初1240号原告:阎宏博,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雅香楼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4号。法定代表人:褚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阎宏博诉被告河南雅香楼食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雅香楼食品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雅香楼食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中第10条第10.1款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洛阳市辖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已进行约定,原告应向洛阳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2006年5月17日,原告阎宏博(甲方)与被告河南雅香楼食品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书》一份,合同第10条第10.1款约定“甲乙双方因执行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洛阳市辖区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洛阳仲裁委员会是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1998年9月1日依法组建的洛阳地区唯一的,独立于行政机关之外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该案被告河南雅香楼食品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双方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故该案应由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阎宏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彦峰代理审判员  李 培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