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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金胜国、苏美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金胜国,苏美兰,任玉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3172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逸凡,男,系该行职员。被告:金胜国,男,195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苏美兰,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任玉根,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被告金胜国、苏美兰、任玉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金胜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814.38元,复利为125.2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苏美兰、任玉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6日,被告金胜国、苏美兰、任玉根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60016171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被告金胜国,借款金额为27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实际放款日、到期日与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8.0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算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可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苏美兰、任玉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告金胜国发放贷款27万元,涉案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27日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金胜国在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截止2017年4月27日,被告金胜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万元、期内利息13581.58元、期内利息的复利427.17元。罚息的月利率为12.015‰。本院认为:被告金胜国辩称,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系被告任玉根,故该款项应由被告任玉根负责偿还。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为被告金胜国,其与被告任玉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借款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借款应由被告金胜国负责偿还。涉案合同虽约定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已属于追究违约责任的性质,故原告可就借款期限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对逾期利息不应再计收复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胜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复利分别为13581.58元、427.17元,之后至2017年5月2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01‰计算,从2017年5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015‰计算,从2017年4月28日起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015‰计算,但上述利息、复利、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被告苏美兰、任玉根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9元,减半收取2734.5元,由被告金胜国、苏美兰、任玉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若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里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