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8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巨兴水与朱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兴水,朱泽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3045号原告:巨兴水,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泽宁,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晋州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巨兴水与被告朱泽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泽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兴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泽宁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7000元、利息2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共计15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买一批价值107000元的电缆,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迟迟未付货款。后经双方协商,将此货款作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至2015年2月28日止,若不能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朱泽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条,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泽宁曾购买原告巨兴水电缆,截至2014年3月1日,共欠原告货款107000元。被告就该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1年,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月利率1%,若不能按时归还,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在债权人提起诉讼后,应按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原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就未付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条,应按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审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朱泽宁购买原告巨兴水电缆后,未能按约定数额及时间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借条中关于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息约定应视为对该期间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借条中所约定的违约金20000元系双方约定的超出上述期间后的定额违约金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数额共计328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26000元超出双方约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泽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泽宁给付原告巨兴水货款107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840元,共计1398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原告巨兴水负担289元,被告朱泽宁负担3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勋代理审判员 宁芳芳人民陪审员 杨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