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维新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与唐英、孟庆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维新恒业科贸有限公司,唐英,孟庆绵,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恒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951号原告:沈阳维新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16号2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687488275B。法定代表人:赖炳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启,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唐英,女,196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孟庆绵,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法定代表人:杨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恒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68甲7号。法定代表人:肖淑敏,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胜利路68甲7号。法定代表人:丛德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系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维新恒业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新恒业)诉被告唐英、孟庆绵、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校园)、鞍山市恒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国旅)、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新恒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常启,被告唐英,被告承运校园及被告恒通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文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绵、恒通国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新恒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180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6日被告唐英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购买宇通牌汽车壹辆,车牌号辽C×××××,借款金额241000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止,原告沈阳维新恒生科贸有限公司为借款人唐英担保,被告先期能够按时偿还贷款,但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一直未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按时第被告偿还贷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此笔欠款,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予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英辩称,最开始的贷款确实是我贷的,但是在2014年11月9日的时候我已经与被告承运校园签订了解除协议,被告承运校园承诺负责还款,我认为该款项与我方无关。被告承运校园、恒通汽车辩称,需要确认原告是否已经偿还贷款,如果偿还了贷款,我方可以调解解决。被告孟庆绵、恒通国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与被告唐英(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销担保合同》四份,被告孟庆绵、被告承运校园、被告恒通国旅、被告恒通汽车分别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四份合同上签字,并分别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四份。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唐英从原告处购买郑州宇通汽车一台,总价345000元,被告唐英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总价的30%即104000元,余款由原告为被告唐英担保,协助被告唐英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241000元,被告唐英每月必须向银行还款付息;原告同意被告唐英将车籍落在被告承运校园公司名下;被告唐英徐提供担保人自愿为其在本合同中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各类、数额分别为人民币241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原告为被告唐英代偿的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利息、违约金、评估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债务人因各种原因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6日,被告唐英(甲方)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借款241000元用于购买宇通汽车一辆,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从使用借款的次月开始,至2017年9月27日止,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于每月20日向乙方偿还本息7563.1元。同日,原告(保证人)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被告唐英与债权人签订的上述合同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41000元。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唐英未依约偿还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贷款,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共计61802.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2014年11月9日,被告承运校园向被告唐英《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运校园于2014年11月9日起正式收回唐英校车一辆,今后关于车辆出现的任何问题有被告承运校园承担,车辆贷款由公司每月按时还清,车辆贷款引发的经济纠纷与唐英本人无关由公司负责。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庆绵、恒通国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唐英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办理车贷的保证人,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唐英追偿,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唐英偿还6180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庆绵、承运校园、恒通国旅、恒通汽车作为被告唐英的连带保证保证人,在被告唐英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唐英虽于庭审中出具保证书一份,即承运校园承诺车辆贷款由其负责偿还,但被告唐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转移的行为取得了债权人的同意,故该转移行为并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维新恒业科贸有限公司欠款61802.46元;二、被告孟庆绵、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恒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唐英欠付原告沈阳维新恒业科贸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英追偿。案件受理费6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英、孟庆绵、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市恒通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鞍山市恒通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凌白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