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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辖终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朱有斌与南京任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益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任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朱有斌,李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辖终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任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806793914,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紫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宗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维,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有斌,男,1976年2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益鹏,男,1971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沈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任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有斌,原审被告李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15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南京任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所承租的房屋产权证,并且证明人也没有到庭质证,因此不能证明该租赁事实的存在。同时,通过被上诉人与李益鹏之间的借款往来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合同履行均发生在其实际居住地南京市溧水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察哈尔路社区居委会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单元××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张国庆审判员  韦 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明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