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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3执3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林兆木与丁宇、唐福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兆木,丁宇,唐福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兆木,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四川省中江县。被执行人:丁宇,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教师,住中江县。被执行人:唐福兰,女,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中江县。林兆木与丁宇、唐福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林兆木依据(2016)川0623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宇、唐福兰偿还借款1109776.44元及利息和案件受理费3597.6元。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有房屋登记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唐福兰所有的位于中江县的房屋予以查封;二、对被执行人唐福兰与案外人顾炳荣、蒋海全、刘德贞、倪向东、钟昭慧按份共有的位于中江县的房屋予以查封。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毅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代理审判员  马元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尹湘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