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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徐某1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1700号原告:徐某1,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伟,男,莒南县石莲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伟,男,莒南县道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伟、被告朱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徐某2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4年1月11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22日生育男孩取名徐某3,现已成年,于2001年1月22日生育女孩徐某2,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常为日常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朱某离婚。被告朱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4年1月11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字号:Z371327-2017-000091)。1995年9月22日,原、被告生育男孩徐某3,现已成年;2001年1月22日,原、被告生育女孩徐某2,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1于2017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徐某1诉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朱某不同意与原告徐某1离婚。故原告徐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1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传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