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与金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金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788号原告: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王亚杰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永红,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金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铸、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永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永红支付拖欠酒款263200元,赔付逾期付款损失55272元(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清货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金永红从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白酒,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按货款的20%返利。2015年1月10日,金永红给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酒款329000元,承诺10天内付款,后经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多次催要,金永红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被告金永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2、被告户籍信息表一份;3、欠条一份。证据1、2、3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永红从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白酒,货款共计329000元,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按20%给金永红返利。金永红向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现欠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元整(329000元整)。金永红2015年1月10日。附:到时扣除20%返利款,10天内结算。”。经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催要,金永红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金永红购买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的白酒,货款共计329000元,双方约定按20%给金永红返利。金永红理应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给付货款。金永红欠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白酒款,有金永红为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扣除20%返利款后的263200元货款,金永红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请求金永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要求金永红支付所欠货款2632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欠款2632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计算至款项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原告安徽老酒坊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027元,由被告金永红负担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孙远远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焦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