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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59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55740076-5。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周云华,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694848。委托代理人:崔莹,江西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崇,男,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莹、周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4日原、被告在位于南昌市广场××路××号的中国银行8楼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贷款的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55%,贷款期限为36期,还款方式为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如逾期还款,原告按日收取滞纳费等费用,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未成,依法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的个人消费贷款并划入被告卡号为62×××18的借记卡内,被告自2015年4月1日开始逾期,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月25日止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35934.47元,相关费用29999.98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相关费用35934.47元,以上合计29999.98元(截止2016年1月25日),并判令被告一并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31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客户知情与授权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利息,滞纳费的计算方式;证据三、详细消费记录查询,详细还款记录,利率调整记录、交易详细信息,当前欠款额信息,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证据四、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5318元的事实。被告王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贷款人同被告王崇作为乙方借款人签订《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B+C)》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贷款,乙方的贷款使用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乙方向甲方申请贷款,在甲方审批后,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提供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户名:王崇,账号:62×××18)。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制度,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从银行转账200000元到被告王崇账号内。截至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35934.4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银行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贷款,其在填写申领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双方的各项规定,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双方签订的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现被告在领取贷款后未如约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已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诉讼支付5318元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5934.47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二、被告王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318元。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王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人民陪审员  王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水兰速 录 员  谢露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