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04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桂林高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桂林高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0304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南路102号。法定代表人邓学云,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碧,该局科员。被执行人桂林高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二塘乡。法定代表人鲁三利,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市环罚字[2016]61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市环罚字[2016]61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对被执行人桂林高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罚款壹拾万元。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经查,被执行人桂林高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的“生产、销售蒸压加汽混凝土砌块”项目在生产过程中,对料场堆放的粉煤灰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污染物排放。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属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以市环罚告字[2016]70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桂林高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并于2016年8月16日将该告知书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市环罚字[2016]61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桂林高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罚款壹拾万元,并限被执行人于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未缴纳,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2016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市环罚催告字[2017]4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于2017年3月8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催告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市环罚字[2016]61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市环罚字[2016]61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执行。加处罚款的计算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之规定,加处罚款不得超过壹拾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市环罚字市环罚字[2016]61号《桂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壹拾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执行人桂林高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人民陪审员 刘慧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