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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王某、陈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陈某,蔡某,信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378号申请执行人王某。被执行人陈某。被执行人蔡某。被执行人信某公司。被执行人蔡某。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执行王某申请陈某、蔡某、某公司、蔡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信民二初字第314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陈某、蔡某、信丰县恒顺实业有限公司、蔡某应支付申请人王某案款111816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陈某、蔡某、某公司、蔡某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37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付 晓代审判员  江振宇审 判 员  王占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