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4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4民初436号原告:段某某,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被告:武某某,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成安县。。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某某返还垫付款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战友关系,2011年6月被告来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被告说“资金紧张,让原告垫付保险费5684.14元”,2012年6月,原告再次为被告垫付保险费3365元,后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欠条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武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某某与武某某系战友,2011年6月份、2012年6月,段某某分别为武某某垫付车辆保险费5684.14元、3365元,共计9049.14元,2015年2月16日,武某某出具了一份9000元的欠条。2016年10月20日,武某某偿还段保珍2000元,下欠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一)武某某欠段保珍9000元,有段某某提交的欠条为凭,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武某某已偿还段保珍借款2000元,武某某应偿还段保珍借款7000元。武某某应偿还段保珍欠款7000元。(二)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武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段某某借款本金7000元;二、驳回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少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