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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1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邵敏华与胡德龙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敏华,胡德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敏华,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祺人(曾用名沈科),男,198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德龙,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邵敏华因与被上诉人胡德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邵敏华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德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胡德龙实际仅向邵敏华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0元。邵敏华本人于2009年7月1日向自己名下银行账户存入了现金23,980元,该23,980元并非胡德龙向邵敏华名下银行账户存入,相应的存款凭证原由邵敏华持有,但可能是邵敏华将存款凭证遗留在胡德龙的车上或由胡德龙趁邵敏华不注意将存款凭证拿走。2、2009年5月28日,邵敏华虽向胡德龙出具了担保书,但因“世界通”项目已被认定为涉及刑事犯罪,故担保书作为从合同当属无效。3、2013年5月2日,在胡德龙的胁迫之下,邵敏华根据胡德龙的口述出具了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的内容也明确邵敏华向胡德龙支付48,000元是附有条件的,即邵敏华取得中介费。现中介事项实际并未成功,邵敏华也没有取得中介费,故不应由邵敏华向胡德龙支付任何钱款。被上诉人胡德龙辩称:不存在胁迫的事实,胡德龙向邵敏华交付了总计47,980元,邵敏华承诺还款,故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胡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邵敏华返还47,980元;2、判令邵敏华以47,9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审理中,胡德龙表示放弃对本案利息的主张,坚持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9年5月28日,邵敏华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兹由邵敏华向胡德龙先生担保其投资世界通软件,购买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或者壹拾肆万元(以实际资金到邵敏华农行账为准)。担保期限至胡德龙先生收回其投资款项的总数时,本担保自行失效。同日,胡德龙转入邵敏华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24,000元。2013年5月2日,邵敏华又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关于在2009年胡德龙先生从农行转给我世界通(后世界通三字被划去)的资金共计肆万捌仟元正(48,000元),这次资金(中介费)进来,如宽余的话全部退还。如资金紧张拖至年底或明年退还”。就本案所涉纠纷,胡德龙曾于2016年2月以归还借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后于2016年4月撤回起诉。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就如下事实存在争议:胡德龙主张其于2009年7月1日向邵敏华账户存入现金23,980元,并提交上述日期、金额的存款凭证一份。邵敏华否认收到过该笔钱款,认为该存款凭证应系邵敏华存入自己的钱款后让胡德龙趁自己不备拿走了,但对此邵敏华无证据予以证明。而在2013年5月2日邵敏华写下的书面凭证记载的承诺返还胡德龙的金额为4.8万元,扣除2009年5月28日转入邵敏华账户的24,000元,余款金额与23,980元十分接近,与胡德龙提供的存款凭证能够相互印证。故法院在此采信胡德龙的主张,确认胡德龙交付邵敏华的钱款为47,980元。三、2007年1月起,世界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总裁施永兵等人谎称Link-World软件系美国投资公司加盟开发的高科技产品,点击广告可引入广告发布商共同承担经营成本。公司设计了“协调分销代理制”,一次性交纳4,496元购买五张卡可成为代理商。代理商分六个级别,根据直接发展下线的数量及售卡总量晋升级别,获得一定比例提成。实际世界通公司发送的广告均为无主广告或免费试播广告,未取得任何广告收入。2011年3月28日,施永兵被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施永兵上诉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胡德龙分两次向邵敏华交付钱款合计47,980元,打算用于世界通软件投资活动。邵敏华在第一次收到胡德龙的款项后,即承诺对胡德龙的出资承担担保责任,直至胡德龙收回投资款。后世界通软件投资被认定为传销活动,胡德龙因此遭受经济损失。2013年5月2日,邵敏华向胡德龙出具书面材料,承诺返还从胡德龙处收到的资金4.8万元,该承诺系邵敏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邵敏华称根据材料内容,必须在收到相关中介费的情况下,才能退还钱款。但从邵敏华的书面表述来看,其仅强调了在不同情况下的退款时间,却无收取中介费为承担还款责任必要条件的意思表示。结合邵敏华先前出具的担保书等材料,现邵敏华关于向胡德龙还款系附条件行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与双方先前约定亦不相符,故法院难以采信。该书面材料确定的最终还款期为2014年,胡德龙起诉并未超过时效。综上,胡德龙依据邵敏华出具的书面材料,要求邵敏华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邵敏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胡德龙47,98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两点:一、邵敏华是否应向胡德龙承担还款之责?二、胡德龙共计向邵敏华交付了多少数额的钱款?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邵敏华于2009年5月28日向胡德龙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的内容显示胡德龙向邵敏华交付钱款的事由为投资“世界通”项目。2013年5月2日,邵敏华又出具书面材料表明需向胡德龙退还48,000元。邵敏华上诉主张其在胡德龙的胁迫之下出具了2013年5月2日的书面材料,但邵敏华对于胁迫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邵敏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从未提及系受胁迫出具该材料,故本院对邵敏华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邵敏华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对出具书面材料向胡德龙承诺还款将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知能力,2013年5月2日的书面材料应认定为邵敏华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开展“世界通”项目的世界通国际科技有限公司总裁施永兵等人被认定为构成刑事犯罪,但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6月9日对此作出终审判决,而邵敏华于2013年5月2日仍向胡德龙出具向胡德龙归还钱款的书面材料,故邵敏华无法以施永兵等人被认定为构成刑事犯罪之事实作为拒绝向胡德龙支付钱款的事由。同时,邵敏华出具的2013年5月2日的书面材料的内容仅是对邵敏华向胡德龙退还款项时间早晚进行的表述,从中并不能得出邵敏华在收到中介费后才需向胡德龙退还款项的结论,故无论邵敏华有无收到中介费,其均应向胡德龙承担还款之责。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邵敏华上诉对胡德龙向其交付24,000元不持异议,但认为胡德龙未向其交付2009年7月1日的23,980元。胡德龙在一审审理中提供了存款凭证原件,存款凭证是存款人向银行存入钱款的凭证,能够证明胡德龙向邵敏华名下银行账户存入23,980元的事实。邵敏华现主张该23,980元由其自行存入,但存款凭证原件并未由邵敏华持有。邵敏华虽辩称胡德龙或趁其不备取走了存款凭证,或其将存款凭证遗留于胡德龙车上,但邵敏华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并且邵敏华于2013年5月2日出具的书面材料中所载的还款数额为48,000元,亦能印证邵敏华收到胡德龙交付的钱款数额极接近48,000元,而远不止24,000元,故本院对邵敏华关于胡德龙未向其交付2009年7月1日的23,98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胡德龙共计向邵敏华交付了47,980元,邵敏华应向胡德龙返还的数额为47,980元。综上所述,邵敏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50元,由上诉人邵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璐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汤佳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