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更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传敖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传敖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刑更535号罪犯王传敖,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聊城监狱服刑。本院于2007年11月13日作出(2007)聊刑二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传敖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部分财产、罚金10000元(未缴纳)。被告人王传敖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8年1月22日作出(2007)鲁刑三终字第1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8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12年10月22日、2014年2月12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均不变。刑期至2027年12月7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鲁聊狱减建字[2017]第172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聊城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和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并附罪犯悔改证明、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表扬奖励四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传敖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27年8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的期限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于景涛人民陪审员 杜秀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蔺清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