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子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子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951号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隆春里小区物业楼。法定代表人:宋雅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珍,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梦武,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子新,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子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锁珍、朱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6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逾期滞纳金人民币56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被告陈子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物业不作为,院里私搭乱盖,楼道里都是小广告,卫生也不到位,丢失过自行车、电动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2012年1月9日,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天津市先春园隆春里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天津市先春园隆春里业主会将隆春里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双方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包干制形式收取,管理服务费用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被告系隆春里小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6.74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43.37元。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累计人民币2602元。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天津市先春园隆春里业主会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隆春里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内居住的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费义务。基于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的电动车自行车丢失、私搭乱盖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分析。被告辩称的物业卫生服务不到位的现象,与原告向被告所收取的物业服务费所对应的物业服务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但考虑到物业服务的多样性,以及业主综合素质的差异性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影响到物业的管理水平,故酌情予以减免应交物业费的10%。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子新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9日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341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瑞怡缘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子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范书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