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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志春、张爱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春,张爱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春(别名李春燕),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新密市“有情人”婚介中心负责人,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爱红,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7月,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预谋后,经李志春介绍,由张爱红以虚假身份“张红霞”、“张晓芳”的名义先后与多名男子相亲,后李志春、张爱红合谋以订婚、交彩礼等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共计22900元,后二人分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张爱红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得到被害人谅解。1、2016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经过预谋后,由被告人李志春介绍,由被告人张爱红持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身份信息,和被害人张某3见面相亲,被告人张爱红谎称自己的手机坏了,骗取被害人张某3花费1300元钱为自己购买一部手机,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张爱红又以订婚、结婚需给彩礼钱的名义,在新密市长胜路一饭店内骗取受害人张某310000元钱。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将赃款分肥挥霍。2、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经过预谋后,经由被告人李志春介绍,由被告人张爱红持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身份信息,和被害人邢某见面相亲,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张爱红又以订婚、结婚需给彩礼钱的名义,在新密市开阳路、溱水路交叉路口附近骗取被害人邢某10000元钱。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将赃款分肥挥霍。3、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经过预谋后,由被告人李志春介绍,由被告人张爱红持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虚构身份信息,和被害人王某2见面相亲,随后于2016年7月17日以赠送手表的方式要钱骗取受害人王某2600元,于2016年7月25日以登记结婚需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21000元钱。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于2017年9月6日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供述,被害人张某3、邢某、王某2陈述,证人张某1、张某2、王某1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春、张爱红所犯诈骗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爱红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志春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张爱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潘雪涛代理审判员  谢 震人民陪审员  李 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盟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