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解宽宽与沈旭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宽宽,沈旭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56号原告:解宽宽,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宁晋县。被告:沈旭仲,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解宽宽与被告沈旭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宽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旭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宽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旭仲给付原告货款51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线电缆,截至2016年5月尚欠货款51250元,于当月向原告及其配偶魏藏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先给付5000元,于2016年7月给付16250元,剩余、30000元于2016年9月15日前全部给付。但被告迟迟未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沈旭仲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欠条、结婚证及原告配偶魏藏的身份证,被告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旭仲从原告解宽宽处购买电线电缆,截至2015年5月尚欠货款51250元,于当月向原告及其配偶魏藏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被告沈旭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被告沈旭仲购买原告解宽宽电线电缆,至今尚欠货款51250元,现原告要求其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旭仲购买原告解宽宽、魏藏电线电缆,至今尚欠货款51250元,此系原告解宽宽与其配偶魏藏的共同债权,夫妻双方均可向债务人主张全部权利,且经本院核实,魏藏知晓并认可原告解宽宽的起诉,亦明确表示由解宽宽一人主张权利,故解宽宽可作为原告主张诉争债权。现原告解宽宽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旭仲给付原告解宽宽货款5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沈旭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