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101卞太勇与陈鑫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太,陈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101号原告卞太,男,汉族,1971年5月25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鑫,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生,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948346,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1号华邦国际东厦2幢101、704-709室。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江苏展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太勇诉被告陈鑫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太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春、被告陈鑫鑫、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太勇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937.5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鑫鑫辩称,我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12906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都明显偏长。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因事故发生已经两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财产损失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3月23日17时42分,陈鑫鑫驾驶苏JKF308号轿车与卞太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卞太勇受伤,两车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陈鑫鑫、卞太勇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陈鑫鑫为案涉机动车在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鑫鑫垫付了12906元医疗费,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本院委托,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卞太勇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略受限,未达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5月6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为宜。
 
 
 
 
 损失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法院认定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
 计算方法
 
 
 损害赔偿项目的
 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医疗费
 
 
 2403.37(不含两被告垫付)
 
 
 2403.37(不含两被告垫付)
 
 
 凭票据审核
 
 
 医疗费用合计26479.37元(含两被告垫付),扣除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垫付的1万元,其尚需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一半,即8239.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60
 
 
 360
 
 
 被告认可
 
 
 
 
 营养费
 
 
 810
 
 
 810
 
 
 被告认可
 
 
 
 
 护理费
 
 
 11000
 
 
 7700
 
 
 70元/天×(90+20)天(鉴定意见+酌情认定)
 
 
 两期损失合计27928.37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误工费
 
 
 62451.2
 
 
 19728.37
 
 
 17606元/365天×409天(鉴定意见+农村标准)
 
 
 
 
 交通费
 
 
 1500
 
 
 500
 
 
 酌情认定
 
 
 
 
 财产损失
 
 
 3000
 
 
 1000 
 
 
 酌情认定
 
 
 财产损失1000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合计
 
 
 81524.57(不含1413元鉴定费)
 
 
 卞太勇合计损失55407.74 元(含二被告垫付),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其尚需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716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太勇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材料、程序、步骤、结果等有违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卞太勇因伤情需要于2016年7月6日二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医疗费,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卞太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事故收入减少状况,仅凭村委会证明而无木工证等资质证明难以证明其从事木工行业,故本院结合卞太勇的农村户口性质、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情况,认定按照农村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予以认可;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结合鉴定意见以及卞太勇伤情医疗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陈鑫鑫垫付的12906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61元,余款11345元由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鑫鑫。综上,平安财保盐城支公司需向卞太勇支付25823元,需向陈鑫鑫支付11345元,合计37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卞太勇支付25823元(户名:卞太勇,账号:62×××3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陈鑫鑫支付11345(户名:陈鑫鑫,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银行),合计37168元。二、驳回原告卞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鉴定费1413元,合计3287元,由原告卞太勇负担1726元,被告陈鑫鑫负担1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琳苒代理审判员 XX露代理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李静静书记员张文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