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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康泰堂大药房、咸宁市咸安区康泰堂大药房南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康泰堂大药房,咸宁市咸安区康泰堂大药房南山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咸安区康泰堂大药房,咸宁市咸安区康泰堂大药房南山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初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坚,上海家化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康泰堂大药房(以下简称康泰堂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经营者刘翔,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告:咸宁市咸安区康泰堂大药房南山店(以下简称康泰堂南山店)。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经营者刘翔,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康泰堂大药房、康泰堂南山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夏昌筠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鹏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