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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齐廷玉、刘素梅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廷玉,刘素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廷玉,男,1979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郸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25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素梅,女,1974年9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7409032844018号,汉族,文盲,务农,住郸城县。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7年5月30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廷玉、刘素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新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廷玉、刘素梅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0时35分许,在郸城县白马镇张庄行政村,郸城县白马派出所指导员张春阳、民警张治刚、王磊在逃犯刘开封家实施抓捕时,被告人齐廷玉、被告人刘素梅伙同刘振云等人暴力阻止抓捕,导致刘开封逃跑、出警车辆右侧车门被拉坏、民警王磊的手被抓伤。本院委托郸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齐廷玉、刘素梅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其意见为对齐廷玉、刘素梅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进入社区管理程序。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廷玉、刘素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证人刘某1、刘某2、张某证言、辨认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郸城县司法局关于齐廷玉、刘素梅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廷玉、刘素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齐廷玉、刘素梅系共同犯罪。齐廷玉、刘素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结合郸城县司法局对齐廷玉、刘素梅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在社区内无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社区矫正,可以进入社区矫正管理程序,被告人齐廷玉、刘素梅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廷玉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素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