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池俊伟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俊伟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俊伟,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庆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庆安县。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富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富裕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俊伟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被告人池俊伟及王某1被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任命为富裕县销售点的工作人员,负责富裕县境内销售该公司的水稻收割机。2013年9月16日池俊伟将一台艾格莱牌水稻收割机以96000元的价格卖给富裕牧场胡某,胡某交纳首付10000元,并签订协议于2013年11月25日前将余款还清,2013年9月23日池俊伟又将二台艾格莱牌水稻收割机以188000元的价格卖给富裕牧场梁某,并签订协议于2013年12月1日前将余款还清,并交纳首付金20000元,之后胡某、梁某相继还款,到2014年8月份胡某还欠水稻收割机余款17000元,梁某还欠水稻收割机余款60000元,池俊伟将放在公司的胡某、梁某的赊购协议原件要出,称去向胡某、梁某二人要剩余的欠款,2015年2月池俊伟先后将胡某、梁某的水稻收割机欠款要回,共计77000元被池俊伟占有。2014年7月,在池俊伟的建议下将销售地点挪到富裕县财通公司代广民处,2014年10月销售出去一台奇瑞谷王牌水稻收割机,四台收割机货款266000元被池俊伟占有。综上所述,被告人池俊伟共侵占水稻收割机货款343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将池俊伟侵占的货款全部退还公司。经侦查,被告人池俊伟于2016年8月11日到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池俊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池俊伟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提出对被告人池俊伟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池俊伟对检察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未提出辩解意见及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池俊伟及王某1被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任命为富裕县销售点的工作人员,负责富裕县境内销售该公司的水稻收割机。2013年9月16日池俊伟将一台艾格莱牌水稻收割机以96000元的价格卖给富裕牧场胡某,胡某交纳首付10000元,并签订协议于2013年11月25日前将余款还清,2013年9月23日池俊伟又将二台艾格莱牌水稻收割机以188000元的价格卖给富裕牧场梁某,并签订协议于2013年12月1日前将余款还清,并交纳首付金20000元,之后胡某、梁某相继还款,到2014年8月份胡某还欠水稻收割机余款17000元,梁某还欠水稻收割机余款60000元,池俊伟将放在公司的胡某、梁某的赊购协议原件要出,称去向胡某、梁某二人要剩余的欠款,2015年2月池俊伟先后将胡某、梁某的水稻收割机欠款要回,共计77000元被池俊伟占有。2014年7月,在池俊伟的建议下将销售地点挪到富裕县财通公司代广民处,2014年10月销售出去一台奇瑞谷王牌水稻收割机,四台收割机货款266000元被池俊伟占有。综上所述,被告人池俊伟共侵占水稻收割机货款343000元,案发后,其家属将池俊伟侵占的货款全部退还公司。2016年8月11日被告人池俊伟到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池俊伟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2、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池俊伟主动到公司投案的的事实。3、关于池俊伟在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任职和工资的情况说明、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2014年秋季销售会议记录、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富裕销售点往来销售明细,证实池俊伟任命为富裕县经销点经理,2013年没有销售的10台收割机定价,超出定价销售的利润归池俊伟所有,2013年卖给梁某欠款60000元,胡某欠款17000元,2014年销售碧浪收割机三台欠款189000元,奇瑞谷王一台欠款17000元,欠款共计343000元的情况;4、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某2,机构代码77787498-9的情况;5、赊销协议及销售用户登记表,证实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与梁某、胡某签订商品赊销协议,二人交款及欠款的情况;6、富裕县农业机械管理局证明,证实2013年至2014年初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曾借用富裕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小区院内场地销售农机具的情况;7、退款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池俊伟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并取得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谅解的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我公司在富裕县设立了一个经销点,位置在富裕县农机局院内,当时王某1负责富裕的销售,池俊伟帮忙联系销售,2013年9月经池俊伟手卖给梁某、胡某水稻收割机,尚欠77000元。2014年年初王某1离开富裕县销售点,7月我公司全体职工大会研究决定池俊伟为富裕县销售点经理,池俊伟上任后将11台水稻收割机从富裕县农机局挪到富裕县财通农机经销公司,之后池俊伟共销售四台机器,欠货款266000元,2014年年终池俊伟将欠条拿走,说拿欠条要账,后我们找到池俊伟,池俊伟称77000元和266000元都要回来了叫他赌博输掉了的情况;2、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在富裕县销售点当经理,池俊伟是富裕县的业务员,2013年9月16日池俊伟卖给胡某一台,交首付10000元,9月23日卖给梁某两台交首付20000元都签订了合同,我将这30000元交给了王某2,2013年11月末我就回到了庆安县,富裕县销售点就由池俊伟负责,这三台机器的余款也是由池俊伟负责讨要的情况;3、证人代广东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王某2给我打电话叫我帮助卖水稻收割机,叫我和池俊伟联系,后池俊伟就将10台水稻收割机放到了我的财通公司,2014年9月份我帮池俊伟卖了三台,款在2015年全部都给了池俊伟,池俊伟自己卖了一台,2015年9月份左右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王某2派钱忠德经理来取的剩余的那六台水稻收割机的情况;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通过代广东购买了一台碧浪牌水稻收割机,先交了10000元,余款55000元是2014年12月份卖完水稻把钱给代广东的情况;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通过池俊伟购买了一台艾格莱牌水稻收割机,先交10000元,余款84000元,2013年12月给池俊伟50000元,2015年将余款34000元给了池俊伟的情况;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23日自己买了两台艾格莱水稻收割机共计188000元,先交20000元首付,赊一年利息7600元,2014年3月22日我把108000元给了池俊伟,2015年3月池俊伟拿着当时签订的合同及收据我又给池俊伟67600元,池俊伟将所以的手续都给我的情况;7、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王丹的母亲,王丹购买了一台碧浪牌水稻收割机,当时是赊的,在2014年卖完水稻就把货款都给了代广东事实情况;8、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通过池俊伟在代广东处赊购一台碧浪牌水稻收割机,当时是86000元,我先给代广东交了20000元,2014年12月代广东和我要钱,我给代广东40000多元,后又重新打了一个20000元的欠条,2015年池俊伟拿着条和我要钱,连利息我给他32000元的情况;9、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2013年7月我公司在富裕设立销售点王某1任经理,池俊伟任业务员,到了2014年7月王某1回庆安县,富裕就由池俊伟负责,池俊伟将260000多元及以前欠款70000多元始终没有将款交到公司的情况;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2013年7月我公司在富裕设立销售点王某1任经理,池俊伟任业务员,到了2014年7月王某1回庆安县,富裕就由池俊伟负责,池俊伟将260000多元及以前欠款70000多元,加一起一共340000多元没有交到公司的情况;1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2013年7月我公司在富裕设立销售点王某1任经理,池俊伟任业务员,到了2014年7月王某1回庆安县,富裕就由池俊伟任经理,池俊伟卖了4台水稻收割机将260000多元加上公司原有2013年旧账70000多元,被池俊伟拿走,共340000多元,池俊伟始终没有将款交到公司,被池俊伟侵吞的情况;12、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的仓库保管员,2013年7月我公司在富裕设立销售点王某1任经理,池俊伟任业务员,到了2014年7月王某1回庆安县,富裕就由池俊伟任经理,当时会议决定的是富裕的10台水稻收割机进价往出销售,超出的利润给池俊伟当做工资的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池俊伟供述,证实了自己和庆安县兴工农机有限公司经理王某2认识好几年了,我在富裕牧场种地,2013年7月王某2找我说要在富裕县设立一个水稻收割机销售点,叫我当经理,我就同意了,王某2、王某1还有我来到富裕县在富裕县农机局院里租了办公室,将14台水稻收割机拉到了富裕县农机局院里,2013年9月16日我销售出去一台艾格莱牌机器价格是96000元,胡某交了10000元的首付,余款和利息定于2013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2013年9月23日我又销售给梁某两台艾格莱牌机器,每台价格是94000元,共计188000元,梁某先交了20000元首付,余款及利息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还清,2014年9月富裕销售点就剩我自己了,我就和王某2说把机器挪到富裕县财通农机公司代广东那里一共10台,2014年10月左右代广东帮助我卖了3台碧浪牌水稻收割机,代广东给力我180000多元,我自己也卖了一台800**元,当时胡某欠17000元,梁某欠60000元,我要回来后一共340000多元都叫我给占用了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俊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池俊伟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货款非法占为己有,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池俊伟主动到公司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全部退还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池俊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俊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克斌审 判 员 杨 松人民陪审员 刘雪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