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1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李逸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李逸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道160号。法定代表人:楼超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新,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逸凡,女,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游,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语含,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运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逸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运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其义务是提供燃气管道入户,而不是通燃气,现其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燃气管道入户的义务,燃气无法接通是业主违规装修所致,且原审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且涉诉房屋能否通燃气及其未能通燃气的经济损失具有不特定性,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逸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逸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减少房屋高度20厘米的购房款25305.36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燃气表并接通燃气,如被告最终不能安装燃气并接通燃气,则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不能接通燃气导致原告使用电器烧水、做饭的损失10188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安装供电“一户一表”,使原告能够直接向电业部门购电,并享受普通居民用电价格标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1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非住宅类),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与××路交口南侧××大厦××号房屋一套,房屋设计用途为酒店型公寓,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合同第九条约定:“下列商用配套设施运行日期约定如下:1、上水商品房交付使用时;2、下水商品房交付使用时;3、供电商品房交付使用时;4、燃气(气源种类)管道天然气按政府规定执行;5、暖气商品房交付后的第一个采暖期;6、电梯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上述配套设施未按约定日期运行的,甲方应在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乙方损失;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甲方应赔偿损失,并且每项还应按商品房价款的0.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交房标准中设备设施约定:“配电系统:室内设配电箱,预留入户管线;……燃气系统:燃气管道入户,一户一表;”。该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有线电视、通讯、采暖等配套设施需由乙方向该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第十一条第4项约定:“凡在合同订立之前,甲方以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网站、楼书、沙盘、模型、样板房等)所表达和提供的信息及数据,仅供参考,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房屋现亦交付并由原告使用。另查,曾有部分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同一小区即睿品大厦的业主在一审法院向被告提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之诉。因该案件涉及到睿品大厦能否安装燃气一事,一审法院前往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包括涉诉房屋在内的睿品大厦能否安装燃气一事进行询问,该公司发展部副部长就此事进行了答复,认为:该公司系涉诉房屋燃气管理部门。涉诉房屋原始设计没有隔断,因此设计燃气管道也是按照没有隔断进行设计。整栋大厦安装燃气必须统一进行处理,不能进行分类处理,就目前已经有业主打隔断,肯定不能安装燃气。此后,一审法院又去天津市燃气热力规划设计院进行询问,该院设计三室主任进行答复,认为:睿品大厦燃气系该院设计,设计初始,知晓房屋是4.4米高,且当时就隔断问题问过华运商贸,华运商贸承诺不打隔断,故按此方案设计了燃气管道。按照燃气设计规范,燃气管道不能通过其他房屋,只能在厨房。就现有情况无法做出设计变更。2015年7月3日,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睿品大厦位于天津市××大道××号,项目4层及以上建筑层高4.4米,地上19层,建筑高度85米。2014年9月30日,睿品大厦交付时,燃气管道已入户并立管带气,符合天然气挂表安装条件,需业主自行办理一户一表手续。睿品大厦交付后,由于部分业主违规搭板装修,导致燃气管道穿过客厅或者卧室,无法达到睿品大厦天然气挂表安装条件(燃气管道通气三不穿原则:不穿卫生间、不穿卧室、不穿客厅)。特此说明”。2015年9月17日,天津津燃公用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一审法院,内容为:“1、目前该项目房屋结构与最终进行燃气设计时开发商提供的土建图纸不符,房屋内有隔断夹层,燃气管道有穿越卧室和非厨房房间的现象。按照燃气规范要求,燃气管道不能穿越卫生间、卧室和客厅。为保证该用户及周边居民用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故不能通气。同时该项目开发商在项目进件时对此做过承诺;如不按规范在厨房位置搭设夹层,导致无法通气后果由其负责。2、必须按照原图纸恢复原有土建结构,方可接通燃气。无其他方法接通燃气。”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房屋层高。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并无房屋层高约定,且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已经竣工且验收合格,诉争房屋层高符合相关规范。其次,原、被告于《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凡在合同订立之前,甲方以口头、书面、实物及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讲解、广告、网站、楼书、沙盘、模型、样板房等)所表达和提供的信息及数据,仅供参考,不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该条款,原告认为无效,但是,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房事关重大,合同签订时应在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慎审查基础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应视为同意合同内容。故原告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燃气系统。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知悉燃气部门对涉诉房屋接通燃气的相关要求及注意事项,并向购房者详尽说明。本案中被告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且消费者参照样板间以及预埋件,进行装修符合常理,因此导致燃气无法接通,被告负有责任。关于赔偿,综合考量本案案情给购房者造成的损失,酌定一次性赔偿燃气损失费45000元。关于一户一表,合同记载“供电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交房标准中记载为“配电系统:室内设配电箱,预留入户管线”,并未约定电力“一户一表”的安装,由此可见,原告主张之一户一表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其次,合同附件六:补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合同项下商品房的有线电视、通讯、采暖等配套设施需由乙方向该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开通使用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据此,是否符合安装、安装何种电力配套设施,双方并未做约定,故,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逸凡燃气损失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逸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对无法接通燃气的问题是否负有责任;2、一审法院酌定燃气损失45000元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关于无法接通燃气的问题,上诉人作为商品房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知悉燃气部门对涉诉房屋接通燃气的相关要求以及注意事项,并向购房者详尽说明,但其在销售房屋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且业主参照样板间以及预埋件进行装修符合常理,因此导致燃气无法接通,上诉人负有责任,应赔偿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损失。虽然上诉人称已经与燃气部门沟通接通燃气事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一审法院调查的相关结论存在矛盾,故其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选取其他替代管道燃气的方式所造成的费用增加,结合涉诉房屋的居住年限,酌定一次性赔偿燃气损失费45000元,较为适当。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的酌定数额高于实际损失,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华运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华运商贸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张晓彤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