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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2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全金成与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金成,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292号原告:全金成,男,汉族,1970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汝南路87号。法定代表人:杨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旭,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金成与被告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琴,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旭、郭水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车损、鉴定费、残疾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082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三环与淮河路交叉口一层左转弯时,与顾彦林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郑州市交警二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全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彦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顾彦林驾驶的豫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失待依法确定;公交公司愿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除交强险外30%的赔偿责任。另外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0元整,应当从上述赔款中进行相应扣减。对于赔偿清单,医疗费应当扣除外购药品的价款;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民收入的标准予以核算;护理费应当计算一人;交通费由法庭予以酌定;电动车损中的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收入标准为基数;精神损失费应当酌定为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在查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件后,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应当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诉请证据不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其他同质证意见。对与赔偿清单中误工费认可,2016年农林牧渔业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居民服务业计算1人护理住院期间的费用;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伤残系数应为3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及次要责任认可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如下: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8时30分,事故地点为郑州市西三环与淮河路交叉口;全金成驾驶电动自行车负事故主要责任;顾彦林驾驶豫A×××××大型普通客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顾彦林系被告金象公交公司雇佣司机系履行职务行为,豫A×××××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金象公交公司为原告全金成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3、经本院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①全金成脾脏切除,构成八(VIII)级伤残,②全金成的肋骨骨折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情况不构成伤残。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4、原告全金成受伤后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46天,主要诊断创伤性脾破裂。5、经公安机关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全金成雅迪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价人民币72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全金成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03415.25元(102291.55元+30.50元+326.60元+326.60元+440元)。司法鉴定时,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200元。外购药物4852元(3180元+1590元+82元)。以上原告医疗费用计109467.25元(103415.25元+1200元+4852元),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全金成支出电动车停车费224元、评估费100元,计324元,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全金成提供郑州先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河南省淅川县滔河乡横岭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郑州市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水电及物业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全金成系本市外来务工人员,其误工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收入30482元/年计算。4、根据原告全金成的病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可按一人认定为宜。5、原告全金成之母韩英娃1941年4月14日出生,韩英娃子女六人。6、原告全金成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可按300元认定为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全金成与顾彦林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全金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顾彦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给原告全金成造成的人身损害,顾彦林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顾彦林系被告公交公司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对顾彦林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全金成因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为720元,另支出评估费、停车费324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全金成因事故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9467.2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全金成伤后实际住院4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计920元(20元/天×46天)。以上,原告全金成可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1767.25元(109467.25元+1380元+92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其误工时间按伤后120天认定为宜,误工费计10021.48元(3048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因事故受伤,其护理期限按46天认定,其护理费计3841.57元(30482元/年÷365天×46天)。原告全金成因事故受伤,经鉴定①全金成脾脏切除,构成八(VIII)级伤残,②全金成的肋骨骨折情况,构成十(X)级伤残,至定残之日时未满60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计158571.20元[25576元/年×20年×(30%+1%)]。其精神抚慰金按16000元予以认定为宜。原告之母韩英娃,1941年4月14日生,至原告定残之日2017年2月9日已年满7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5年,计2037.48元[7887元/年×5年×(30%+1%)÷6人]。原告因就医治疗支出的交通费按300元予以认定为宜。以上,原告全金成可获得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90771.73元(10021.48元+3841.57元+158571.20元+16000元+2037.48元+300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2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共计120720元(720元+10000元+110000元)。扣除被告公交公司已垫付的20000元外,被告公交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145.19元[324元×40%+(111767.25元-10000元)×40%+(190771.73元-110000元)×40%-2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全金成各项损失120720元;二、被告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全金成各项损失53145.19元;三、驳回原告全金成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4元,原告全金成承担731元,被告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369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承担420元,被告郑州上街金象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承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张次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宏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