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江与许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许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581号原告:张江,男,1968年11月21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均杰,男,1959年6月3日生,现住辽宁省开原市。原告张江诉被告许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2、承担借款利息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于2016年1月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尚欠余款贰拾万元至今尚未给付。为此,原告来院告诉,请求人民法院给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万元。被告许均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许均杰向原告张江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5日前还清此款。2015年9月17日,被告许均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人张雪莲证言,被告许均杰出具的收条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许均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故原告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逾期利息为30万元×6%÷12个月×10个月=15000元。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2月27日(立案日期)期间的逾期利息约为20万元×6%÷12个月×15个月=15000元。故应当认定原告逾期利息为30000元,原告请求逾期利息2万元,是原告处分权的体现,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许均杰提交张雷为其出具的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均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江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许均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江借款利息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许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晓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