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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5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发学),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农民,住平邑县。2002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4月2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后被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其在费县兴郝公路上冶镇水湖村路段停放的鲁Q×××××号小型轿车被该镇刘官庄村村民杨某驾驶的柴油三轮车追尾相撞,遂酒后驾车沿该路段追赶杨某,后被费县交警大队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检��,被告人王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0㎎∕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杨某达成互相凭票据赔偿对方损失的协议。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证人杨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查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前科情况查询结果单、释放证明书、协议书、平邑县地方镇顺河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非中共党员证明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任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