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4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光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4873号原告:黄光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1日出生,地址: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唐欢,系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剑锋,系广东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法定代表人:陈日荣。委托代理人:严俊萍,女,汉族,1986年06月05日出生,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117号2006级学生宿舍,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法务。原告黄光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光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唐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日荣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严俊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黄光明诉称,被保险人钦州市众力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3、24日与被告分别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座位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23时20分在潮莞高速与魏文驾驶豫Q×××××7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5年10月17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18日-2016年1月18日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91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7102.31元。原告2016年3月9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980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遭拒绝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为原告车辆座位险保险人,且在投保期内,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愿判如请:一、判令被告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3825.47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请求第一项判令被告座位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3825.47元变更为300827.87元,因为根据2016年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5673.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桂N×××××5在我司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0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ANANAB5CYR15Q000296S)保单约定: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1500000元。特别约定:本保单每座限额5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50万元、医疗限额30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万元。二、原告黄光明要求我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光明桂N×××××5车的车上乘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司不在交强险保险项下赔付。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我司与钦州市众力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黄光明并非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合同相对人,在此项下无权请求我司赔付。故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诉请我司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针对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需要提供发票原件再核实医疗费用。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清单、银行流水账等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192.90元/年÷365天×90天=7444.82元。3、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根据其伤情,酌情认可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0元。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无复诊记录,酌情认可2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的出入院记录关于病情诊断均是“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鉴定意见则诊断原告病情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与治疗情况不相符;且本次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事前并未告知我司,程序上有所欠妥,建议由法院主持另选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按鉴定结论认定该项损失。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0元/年÷3人=3347.73元/年,尚需扶养11年;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0元/年÷3人=3347.73元/年,尚需扶养10年。原告儿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0043.20元/年÷2人=5021.60元/年,尚需抚养5年。因三名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相加已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43.20元/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分段计算:第一段:第1-5年为10043.20元/年×20%×5年=10043.20元;第二段:第6-10年为(3347.73元/年+5021.60元/年)×20%×5年=8369.33元;第三段:第11年为3347.73元/年×20%×1年=669.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9082.08元。8、误工费:原告2016年01月18日评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认可原告误工9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劳动合同及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清单、银行流水账等证明其工资收入,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192.90元/年÷365天×90天=7444.82元。9、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可。10、残疾辅助器具费:非医院正式发票,不予认可。11、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四豫Q×××××7车的驾驶员魏文虽在此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但应当先由其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当先予以扣减豫Q×××××7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应承担赔偿的12000元。五、案件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不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3时20分,黄光明驾驶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东莞向惠东方向行驶,至潮莞高速29KM+50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由魏文驾驶的豫Q×××××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光明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NO:20100180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光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用为1526.3元。随后转送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90天(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01月18日),入院诊断:1、右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2.住院期间需要陪护;3.出院后全休半年;4、出院后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费15576.01元,医疗费共计17102.3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经本院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发骨折线累及右膝关节面,属膝关节内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已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一,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9月起居住在祁阳县浯溪中路××花园××室,受伤前在钦州市众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任司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另查二,原告被抚养人有:儿子黄祖宇(2003年10月07日出生),父亲黄勤和(1947年01月21日出生),母亲王桂云(1946年12月12日出生)。黄祖宇、黄勤和、王桂云均为非农业户口,黄勤和与王桂云两人共生育三个儿女。另查四,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钦州市众力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车主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车辆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04月27日起至2016年04月26日止。事故发生时由原告驾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车辆座位险为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钦州市众力物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交纳了相关保险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在车辆座位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4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合理,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179元/年(道路运输业)予以计算;原告实际住院90天,其误工时间应为90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1年9月起居住在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黄祖宇、黄勤和、王桂云均为农业户口,并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误工费18044.75元(72179元/年÷12月÷30天×9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2206元[黄祖宇:6661.8元(11103元/年×6年×20%÷2人)、黄勤和8142.2元(11103元/年×11年×20%÷3人)、王桂云74**元(11103元/年×10年×20%÷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酌情)、交通费1000元(酌情)、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合计232519.86元。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的含义,该款应由被告在车辆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赔偿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辆座位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光明232519.86元。二、驳回原告黄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4元(原告已预交2854元),由原告黄光明负担656.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19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伟如书 记 员 李敏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