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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郑书芳、徐利萍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书芳,徐利萍,毛建民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书芳,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利萍,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松园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建民,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松园西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飞,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书芳因与被上诉人徐利萍、毛建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1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书芳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1.判令被上诉人腾退其强行占有的衢州市松园西区21幢与22幢之间的储藏室1间(东起第5间,约8平方米),并将该储藏室归还上诉人;2.判令被上诉人将上述储藏室恢复原状,并归还上诉人放置储藏室内的自行车及电锤等装修工具;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上诉人无法证明对诉争储藏室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1.无产权证的储藏室只要买卖双方认可就可实现所有权的转移,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张锡英之间的购买住宅和储藏室的协议,及张锡英写给上诉人的款已付清的收条,说明储藏室所有权已归郑书芳所有。2.有的储藏室已被转了多手,所有权难道还归最先购买的人所有?如果有人强占,难道只有最先购买的人才有诉权?若最先购买的人认为此事与其无关,强占行为就得逞了。3.张锡英购买了松园西区两套房子及两间储藏室,储藏室发票已提供给法院,上诉人在向张锡英购买房屋时另加了5000元购买了另一个储藏室,并把协议上的总房款和储藏室面积重新写过。4.张锡英的委托书上只写了房子而没有储藏室,上诉人代理张锡英和被上诉人签的合同上只有约5个平方的储藏室,本案诉争的8平方储藏室不在委托之内,也不在协议之内,所有权人是上诉人。5.以5平方米只是估算面积作为理由,可笑之极。6.房屋买卖是主合同、储藏室买卖是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房子建于1989年,储藏室建于1994年,两者并不关联。7.从张锡英处买得房子的第二天,上诉人就将储藏室隔开了。卖给被上诉人的储藏室当时空无一物,门也是坏的。如果被上诉人当时没有看过,不可能双方各一个储藏室相安无事用了五年。被上诉人是受中介挑拨起了歹心,做出强占他人财物的行为。综上,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主持公道,纠正一审错误且不公正的裁定。被上诉人徐利萍、毛建民辩称,上诉人根本没有资格起诉,一审已经查清事实,郑书芳一直都是代理人,其破坏原有结构,且在出卖过程中欺骗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一直以为房子是张锡英的,上诉人不具备诉讼资格。另外,储藏室没有房产证,且储藏室应作为房屋买卖合同主合同的附属合同,应当随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公平交易原则,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郑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徐利萍、毛建民腾退其强行占有的衢州市松园西区21幢与22幢之间的储藏室1间(东起第5间,约8平方米),并将该储藏室归还郑书芳;2.判令徐利萍、毛建民将上述储藏室恢复原状,并归还郑书芳放置储藏室内的自行车及电锤等装修工具;3.本案诉讼费由徐利萍、毛建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13日,郑书芳与案外人张锡英、胡建华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约定郑书芳购买张锡英、胡建华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新村××式××中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衢州市字第××号,建筑面积58.59平方米,储藏室大约13平方米,交易总额310000元。协议签订后,张锡英、胡建华在浙江省衢州市信安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郑书芳全权办理上述房屋转让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办理房地产产权过户手续、缴纳房地产转让有关税费、收取房款等事宜。2011年7月21日,郑书芳代案外人张锡英、胡建华与徐利萍、毛建民签订《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一份,约定徐利萍、毛建民购买坐落于衢州市××单元××室(即为衢州市××新村××式××中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3/016508,建筑面积58.59平方米,储藏室约5平方米(证上无记录),交易价格为392000元。协议签订后,郑书芳代张锡英、胡建华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徐利萍、毛建民。2016年5月,徐利萍听说其从张锡英处购买的房屋附带的储藏室本为一间(约13平方米),后被郑书芳隔成了两间,其在使用的是其中一间(约5平方米),徐利萍认为自己被欺骗。因联系不上郑书芳,便在另一间的防盗门上粘贴了相关的通知,通知郑书芳搬离储藏室,将被认为隔开的另一间储藏室归还给其。后郑书芳与徐利萍通过短信的方式取得联系并就此事产生争议。2016年6月,徐利萍拆除了另一间储藏室的防盗门,后将两间储藏室改造为一间。因另一间储藏室一直由郑书芳使用,郑书芳发现储藏室被改造后与徐利萍、胡建民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书芳是否为诉争储藏室的权利人,是否具有起诉资格。涉案房屋及诉争储藏室的所有权人原为张锡英、胡建华,2010年,张锡英、胡建华将涉案房屋及诉争储藏室(约13平方米)卖给郑书芳并与郑书芳签订协议;2011年,郑书芳代张锡英、胡建华将涉案房屋及诉争储藏室(约5平方米)卖给徐利萍、毛建民并与徐利萍、毛建民签订协议。现郑书芳认为诉争储藏室在张锡英、胡建华购买时本就是两间,后经张锡英改造成一间,其从张锡英处购买后,将储藏室重新分隔为两间,卖给徐利萍、胡建民是其中一间约5平方米,故要求徐利萍、胡建民腾退另一间约8平方米的储藏室并恢复原状返还给其。徐利萍、胡建民认为,郑书芳并非其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储藏室的原所有人,其是从张锡英处购买房屋及储藏室,其购买的储藏室原本就是一间,协议上写的面积是估算面积并不准确,郑书芳人为将储藏室隔为两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郑书芳无权要求其返还腾退储藏室。法院认为,诉争储藏室的所有权人原为张锡英、胡建华,郑书芳对诉争储藏室享有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对张锡英、胡建华产生的债权,该债权并不具有排他性。虽原所有权人张锡英、胡建华委托郑书芳办理房屋转让的一切手续,但无法证明郑书芳对房屋及诉争储藏室享有所有权。讼争形成于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之间,而郑书芳仅为出卖方的代理人身份。综上所述,郑书芳对诉争储藏室不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其作为本案物权保护纠纷的原告起诉徐利萍、胡建民,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驳回郑书芳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郑书芳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郑书芳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徐利萍、毛建民要求腾退并返还讼争储藏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郑书芳起诉要求徐利萍、胡建民腾退并返还储藏室,须以其对该不动产享有权利为前提。但郑书芳仅以其与张锡英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定金协议》来证明其享有对不动产的权利,于法无据。故郑书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