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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陈靖凡、蔡志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陈靖凡,蔡志榕,宝厦(莆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7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25号。主要负责人:吴俊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靖凡,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蔡志榕,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新县。被告:宝厦(莆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黄霞路888号。法定代表人:龚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梅,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涵江支行)与被告陈靖凡、蔡志榕、宝厦(莆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行涵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宝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梅到庭参加诉讼,陈靖凡、蔡志榕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涵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靖凡偿还中行涵江支行借款本金483253.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2.陈靖凡、蔡志榕偿还中行涵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3.中行涵江支行对陈靖凡提供担保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北片区内(2#1002)房产及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折价价款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宝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中行涵江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陈靖凡、保证人宝厦公司签署编号2014年QJ一手房字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涵江区××北片区内(2#1002)房产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涵江区××北片区内(2#1002)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房屋行驶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27日,中行涵江支行与陈靖凡就坐落涵江区××北片区内(2#1002)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2014年2月10日,中行涵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2万元。但陈靖凡自2016年11月10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1月17日,陈靖凡还款本金36746.44元,尚欠本金483253.56元(含未到期),利息6492.81元,罚息90.77元。经中行涵江支行多次催讨,陈靖凡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宝厦公司作为合同债务的连带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蔡志榕系陈靖凡妻子,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与陈靖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陈靖凡、蔡志榕均未作答辩。宝厦公司辩称,对银行起诉的内容没有意见,但作为担保人宝厦公司已经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替陈靖凡偿还欠款,具体金额是银行扣除的,不清楚怎么扣除的,被银行扣除的金额银行要还给宝厦公司,要求先以物拍卖偿还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中行涵江支行与借款人陈靖凡、保证人宝厦公司签署编号为2014年QJ一手房字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2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用途仅限于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北片区内宝厦新世界2#1002房产的购房款;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6.00417‰;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每期还本息金额为4095.75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公告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担保方式为借款人陈靖凡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北片区内宝厦新世界2#1002房产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开发商)宝厦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4年4月8日,中行涵江支行与陈靖凡就坐落莆田市涵江区××北片区内宝厦新世界3#1204房产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行涵江支行。因涉案房产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一直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7日,中行涵江支行依约发放贷款52万元。但陈靖凡自2016年11月10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中行涵江支行自2016年8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直接从宝厦公司银行账户中扣款10863.91元用于偿还陈靖凡拖欠的本息。截止2017年1月17日,陈靖凡尚欠本金483253.56元(含未到期)、利息6492.81元、罚息90.77元未还,经中行涵江支行多次催讨,仍拒不偿还,致诉讼,中行涵江支行并为此支出律师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靖凡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案涉合同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中行涵江支行主张陈靖凡承担因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陈靖凡不履行债务时,宝厦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中行涵江支行与陈靖凡对案涉预购商品房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中行涵江支行作为案涉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案涉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案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已对案涉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蔡志榕华作为陈靖凡的配偶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中行涵江支行主张陈靖凡、蔡志榕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宝厦公司对陈靖凡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均予以支持。中行涵江支行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案涉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靖凡、蔡志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靖凡、蔡志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借款483253.5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二、陈靖凡、蔡志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因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三、宝厦(莆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陈靖凡、蔡志榕追偿;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8元,减半收取4354元,由陈靖凡、蔡志榕、宝厦(莆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永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詹云卿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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