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7)吉040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辽源市人。户籍所在地:东辽县;现居住地:辽源市。2016年1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0日19时21分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晨风小区西门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拦截。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吴某某、郑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0日下午和高某某在一起喝酒。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高某某及机动车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30日19时21分许,交警在晨风小区西门附近查获高某某;照片证明,高某某被查获及验血情况;��定意见证明,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8.99mg/100ml。3、视听资料: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及法律文书。4、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6年11月30日19时21分许,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晨风小区西门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的事实。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对所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被告人的供述有证人证言证实及书证、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六十���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