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戴钱萍与海宁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钱萍,海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300号 上诉人戴钱萍,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 被上诉人海宁市人民政府。 上诉人戴钱萍因诉海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4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戴钱萍上诉称,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要求撤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4行初21号不予受理裁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直接提审本案或指定异地管辖,支持一审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认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上诉人戴钱萍对海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补偿有异议,应当向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诉人起诉的诉求分别包括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问责、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补缴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不明确。故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华锋 代理审判员 何成龙 代理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