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潘传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传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传贵,男,汉族,1966年10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来安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来安县。被告人潘传贵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来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翔,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传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传贵及其辩护人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潘传贵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沿新G1**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G104线1086km+200m(非机动车道)路段时,与相向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两车部分损坏,胡某、潘传贵受伤,被害人胡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碰撞形态为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前部右侧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前部左侧发生二维非对心碰撞。经安徽省来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系严重腹部损伤死亡。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潘传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吾洋、马玉程的证言、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交通事故验尸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潘传贵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传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传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陈 魁人民陪审员 陈安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娟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