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XX胜与原宝鹏、丛丽娜劳务合同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胜,原宝鹏,丛丽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民初465号 原告XX胜,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原宝鹏,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市。 委托代理人谢美英,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被告丛丽娜,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 原告XX胜与被告原宝鹏、丛丽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占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胜、被告原宝鹏委托代理人谢美英、被告丛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胜诉称,2015年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卷扬机工作,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5960元,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15960元。 被告原宝鹏辩称,2015年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卷扬机工作是事实,同意与被告丛丽娜共同偿还原告工资,但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丛丽娜辩称,2015年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雇佣原告安装卷扬机,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欠多少钱不知道,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宝鹏与被告丛丽娜于2014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19日双方离婚。2015年被告原宝鹏、丛丽娜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卷扬机工作,2016年2月7日被告原宝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原宝鹏欠XX胜工资15960元(壹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欠款人:原宝鹏签字捺印2016年2月7号被欠款人:XX胜签字捺印。” 2017年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款15960元,以及追要工资的误工损失2000元,合计1796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给付工资款15960元。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原宝鹏、丛丽娜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卷扬机工作,欠原告劳务费1596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劳务费1596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原宝鹏、丛丽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XX胜劳务费159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原宝鹏、丛丽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占南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欣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