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樊红卫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红卫,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212号原告:樊红卫,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汶蒿、赵静涛(实习),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分别为14116201310694747、161516110033。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110568946。原告樊红卫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涛,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医疗费11329.08元、误工费2584.67元、护理费2504.49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就餐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追加;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9日,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留福镇十字路口时,碰到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沈公交认字[2017]第01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为此原告花去医疗费11329.08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伤害是被告造成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刘某某辩称:一、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沈公交认字[2017]第01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报警称2017年1月29日6时30分左右其被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沈丘县××十字路口碰伤,经询问刘某某,其否认碰住樊红卫,由于未及时报警,无事故现场,现场无视频监控,当事人未将肇事车辆送事故中队送检,双方对事故发生叙述有矛盾,经调查无法查清交通事故事实。依据该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及事故中队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害是被告所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在事故现场出现伤害后,被告途径事故现场,原告要求被告搀扶,被告出于人道行为搀扶了原告,即遭到原告诬陷撞伤了原告。被告为了避免本人及家庭人员受到伤害,被逼无奈支付了2000余元的费用。因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威胁被告支付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综上,原告的伤害不是被告所为,被告搀扶了原告,不能因此认定被告致伤原告,否则将出现类似于南京彭宇案件的现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分析如下:原告陈述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伤自己,被告否认撞伤原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调查资料,提供了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的通话录音及被告机动三轮车照片。在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刘某某陈述2017年1月29日早上在与其他车辆会车时听到有人喊蹭住人了,并看到一个男的坐地上说碰着他了,认可与原告在沈丘县××字街口相遇。结合双方家人通话协商治疗费用及被告家人陪同原告去老城医院治疗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被告驾驶机动三轮车撞住了原告。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早上,被告徐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商临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留福镇十字路口时,碰到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樊红卫,造成樊红卫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老城镇卫生院诊治,被告支付检查费280元。之后,原告前往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被告家人支付门卡等费用250元,并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11329.08元。期间,沈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调解未果,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129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后原告提起诉讼。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329.08元,有沈丘县人民医院的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依2016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主张2584.67元(27×34941÷36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依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3857元标准,主张2504.49元(27×33857÷36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日,主张810元,不高于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每日30元标准计算数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810元。原告住院27日按每日2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40元。5、原告主张就餐费1200元,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主张重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提供相关票据均是连号票据,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在本次诉讼中未提交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上述原告主张损失总计为18268.24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未谨慎注意,与行人樊红卫相撞,造成樊红卫受伤,原告樊红卫在路边行走,不注意观察周围情况,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未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329.08元、及被告垫付的在老城医院的检查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2959.08元,被告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其余2959.08元,同等责任情况下,因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依法应承担60%,为1775.45元。原告的损失误工费2584.67元、护理费2504.49元、交通费500元,由被告刘某某在应交未交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樊红卫损失17364.6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30元,还应再支付14834.6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的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红卫各项损失共计14834.61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87元,原告樊红卫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