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8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陈卓、陈好电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陈卓,陈好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81313号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8号楼8401,组织机构代码30032021-7。法定代表人:魏建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涛,该公司职员。被告:陈卓被告:陈好电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卓、陈好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鑫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简称第一被告)、陈好电(简称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3月10日止欠付的贷款本金45878.66元,利息2020.44元,逾期罚息101.33元,保险罚金1000元,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上述欠款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以欠付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年利率12.1%再上浮50%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陈卓名下哈弗牌车辆享有抵押权(发动机号为1505064768、车架号为LGWEF4A50FF115359),并就处置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第一被告向案外人淄博惠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单价为106800元哈弗牌汽车一辆。2015年7月8日,原告和二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W-A0017842000的《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金额为85440元,贷款利率为12.6%,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为2862.38元。被告以其上述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505064768、车架号为LGWEF4A50FF115359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0日,在山东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第一被告向原告偿还15期贷款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未出示任何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编号为GW-A017842000号的《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85440元,用于向案外人淄博惠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哈佛H6升级版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为12.6%;采用等额本息每月还款方式,每月还款额为2862.38元。同时约定:借款人提前还款须向贷款人支付提前还款罚金,提前还款罚金为剩余贷款本金乘以3%;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自相关每月还款额到期日起直至该逾期贷款金额实际付清之日止,对逾期贷款金额计收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实际利率的1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收取罚息,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借款人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中规定的任何义务及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未按照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提供担保或办理担保手续、违反关于保险的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和告知义务等),或者未能依照本合同支付任何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或其他费用)等,借款人同意,贷款人有权同时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合同;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的担保,抵押人应在车辆(抵押物)上设立以贷款人为唯一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以该抵押物的全额价值作为抵押,抵押人应在整个贷款期间不间断地维持此种抵押的有效,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因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所有相关款项、债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金额、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本合同项下所述的任何手续费和费用)、贷款人为设定和维持担保权益、收取和保管担保财产、实现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牌照费、抵押登记费、车辆使用费、保险金、收取抵押车辆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拖车费、运输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与司法文书送达相关的费用、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委托第三方催收产生的费用及贷款人敦促借款人按时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人在此同意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独立于贷款人就本合同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所可能享有的该等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解除保证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505064768、车架号为LGWEF4A50FF115359的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10日在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案外人淄博惠聘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号16×××65)。其后,第一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自2016年11月起,未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10日,逾期借款本金1660.04元、利息2020.44元,未到期本金44218.62元,罚息101.33元。2017年执行年利率为12.1%。另查,原告于2014年5月9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银监局批准,经营购车贷款业务,并于2014年5月13日取得金融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编号为GW-A017842000的《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发放后,第一被告当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然,第一被告未向原告依约偿还相应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系违约。依照合同约定,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提出的全部借款本息于2017年3月10日提前到期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10日,逾期借款本金1660.04元、利息2020.44元,未到期本金44218.62元,罚息101.3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第二被告在《抵押贷款合同》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字,关于第二被告的担保责任问题,鉴于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应对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清偿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与第二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本保证独立于贷款人就本合同所可能享有的任何其他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贷款人所可能享有的该等其他担保并不减轻或解除保证人在本保证项下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欠付全部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全部借款即转化为逾期借款,不应再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的罚息,实质上是借款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依照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已于2017年3月10日到期,则第一被告应于2017年3月11日前偿还原告剩余本金及利息,否则,应承担因其未偿付剩余本息所导致的相应违约责任。因此,本院认定以第一被告截至2017年3月10日未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自2017年3月11日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该项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1505064768、车架号为LGWEF4A50FF115359的汽车为前述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业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担保范围及于该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原告可在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的提前终止费用即为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罚金,合同约定的提前还款罚金支付条件为被告提前还款,本案中系原告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提前还款罚金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卓偿还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45878.66元、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贷款利息2020.44元、罚息101.33元;二、被告陈卓偿还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47899.1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2.1%基础上加收50%,自2017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就被告陈卓名下的车辆型号为CC6490WM21、发动机号为1505064768、车架号为LGWEF4A50FF115359的哈佛H6升级版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好电就被告陈卓前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3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二被告负担503元,二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径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鑫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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