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韩国超与邵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超,邵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528号原告韩国超,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张丙宇,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1310198941。被告邵帅帅,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负责人王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4200710275063。原告韩国超诉被告邵帅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超的委托代理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帅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损费、评估费共计3590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晚21时许,被告邵帅帅驾驶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沿民权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野岗乡孟庄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邵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邵帅帅驾驶的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邵帅帅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情形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二,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没有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交强险先行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邵帅帅驾驶的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20170306003号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邵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万佳评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车损为34909元,评估费1000元。因被告邵帅帅驾驶的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应减去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为32909元。因被告邵帅帅未提供晋B×××××号普通低速货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故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邵帅帅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花费的评估费1000元,应由被告邵帅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韩国超车损费32909元;二、被告邵帅帅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韩国超车损费200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邵帅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琳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