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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2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付茂平与罗安良卞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茂平,罗安良,卞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2111号原告:付茂平,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重庆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罗安良,男,1968男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被告:卞伯群,女,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良(系被告卞伯群之夫),男,1968男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告付茂平与被告罗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在诉讼中,原告付茂平申请追加卞伯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卞伯群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9日、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茂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刘杰,被告罗安良,被告卞伯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安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茂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安良、卞伯群偿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72000元为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432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付茂平自2015年5月至11月多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共计3450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借款101800元,尚欠借款2432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罗安良辩称:向原告付茂平借款345000元且已经归还101800元属实,现尚欠原告借款为243200元,同意以24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该借款用于被告罗安良所做工地,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卞伯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卞伯群辩称:借款为罗安良用于工地,卞伯群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安良与被告卞伯群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2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罗安良在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分多次向原告付茂平借款共计345000元,罗安良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罗安良今借到付茂平现金叁拾肆万伍仟元整,还款日期于2016年10月30日前。”罗安良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后,被告罗安良陆续向原告付茂平归还借款共计101800元,尚欠借款243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付茂平向江津区人民法院申请民事财产保全,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7日制作民事裁定书同意了原告的保全申请,原告向本院缴纳诉讼保全费18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渡口支行双山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的回复(明细表)、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安良向原告付茂平借款,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据,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依法应当依照约定还款期限,即2016年10月30日归还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付茂平请求被告罗安良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前述查明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亦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安良、卞伯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付茂平借款243200元。二、被告罗安良、卞伯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茂平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24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罗安良、卞伯群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计2690元,诉讼保全费188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罗安良、卞伯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钦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