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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文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文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290号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健康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宝峰、万小哥,该公司员工。被告:董文然,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董文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小哥、被告董文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文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罚息22808.2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合计本息72808.2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到期。约定年利率12.62%。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被告董文然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钱不是我用的。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核心系统计算表等证据。被告董文然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董文然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借款借据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被告董文然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原告农商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万元,由其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5万元,借据载明:借款人户名:董文然,收款人户名:董文然。账号:62×××67。借款年利率为12.62%,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5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结息。借款后被告董文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1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罚息22808.23元,合计本息72808.23元。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董文然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是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民事责任。截止到2017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2808.23元,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阳光信贷自然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核心系统计算表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董文然辩称的“钱不是我用的”的问题,由于借款借据上明确了已将借款发放至被告董文然账户,被告董文然也在借据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董文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因此本院对被告董文然该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董文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利、罚息22808.23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至2017年1月15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按照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本息72808.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董文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王玉辉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秀秀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