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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杨正洪、潘卫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杨正洪,潘卫君,潘卫星,莫小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448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西山路368号营业房,机构代码:913307810816933899。法定代表人:马建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峰、鲍雪亭,银行员工。被告:杨正洪,男,1971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潘卫君,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潘卫星,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莫小芳,女,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与被告杨正洪、潘卫君、潘卫星、莫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鲍雪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洪、潘卫君、莫小芳、潘卫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第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150.92元及利息4096.73元,合计15247.65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2月29日止,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2、3、4被告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4日,第1被告向原告申请随贷通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贷通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330808140703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95520001号]。《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贰拾万元的随贷通贷款授信额度(实际可使用额度壹拾万元);2、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可以凭随贷通卡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3、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6月(授信截止日以授信到期月份的最后一天为准);4、被告在本合同项下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贷款的实际发放日以贷款人系统记账时间为准。到期日对月对日,即一般为三个月后的同一天;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15‰(日利率为万分之五);6、被告不如期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根据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7、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或罚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卫君、潘卫星、莫小芳签订了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330808140703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95520001号,合同约定:1、被告潘卫君、潘卫星、莫小芳对被告杨正洪在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期间形成的债务在肆拾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3、保证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被告杨正洪申领了卡号为62×××06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5年12月7日,被告归还本金88153.41元,利息11841.6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个被告均为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诉讼日被告杨正洪拖欠原告随贷通卡11150.92元,罚息4096.73元,合计15247.65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12月29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至今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正洪、潘卫君、莫小芳、潘卫星均未予答辩,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提交本院。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第1被告向原告借款,第2、3、4被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所欠本息的事实。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正洪、潘卫君、莫小芳、潘卫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潘卫君、潘卫星、莫小芳于2014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随贷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杨正洪在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6月(以到期月份最后一天为准)期间形成的主债权贷款本金余额在人民币4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一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杨正洪于同日与原告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其提供25万元的随贷通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7年6月(以到期月份最后一天为准),借款人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的使用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天数计息,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利随本清;还约定违约责任,如逾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逾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后被告杨正洪申领了卡号为62×××06的随贷通卡并使用,2015年12月7日,被告杨正洪归还88153.41元。截止2016年1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随贷通贷款本金11150.92元,利息4096.73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杨正洪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借款人未按期还清借款,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还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能归还借款的,被告潘卫君、潘卫星、莫小芳应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正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11150.92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8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卫星、莫小芳、潘卫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兰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正洪、潘卫君、潘卫星、莫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珉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