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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丁延民、王明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丁延民,王明海,王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3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所在地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李珺,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杰,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延民,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明海,男,198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明军,男,197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齐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丁延民、王明海、王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延民、王明海、王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连带给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丁延民于2014年6月5日在原告处自助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5年6月4日。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丁延民及担保人王明海、王明军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丁延民、王明海、王明军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丁延民出具的《中国人民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6日被告丁延民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提出农户小额贷款申请;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8日被告丁延民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伍万元,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3日,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国人民币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逾期未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由被告王明海、王明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由借款人丁延民、担保人王明海、王明军分别签名摁印;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5日,被告王明海向原告贷款50000元,执行利率8.4%,到期日2015年6月4日,逾期利率9.0%。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与被告丁延民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贷款到期后,被告丁延民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方主张由被告丁延民继续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与被告丁延民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该利率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明海、王明军在2013年6月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明海、王明军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明海、王明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延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齐河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二、被告王明海、王明军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丁延民、王明海、王明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超审判员 王 锐陪审员 张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宰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