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11法赔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常兴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兴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黑081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常兴,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赔偿请求人常兴于2017年2月24日以错误执行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经审查案件材料、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举行听证会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常兴的申请事项: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赔偿常兴财产损失1232000元,利息款2217600元(按三分利计算),总计3449600元。赔偿请求人常兴的理由:常兴分别于2009年2月28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8月19日与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签订了四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勃利县城西街春天花园小区1号楼1401室、面积96.75平方米;1402室、面积96.75平方米;10单元1401室96.75平方米;1601室、面积96.75平方米出售给常兴,在合同签订的当日,佳木斯吉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勃利分公司为常兴出具了4份交款收据,将4套楼房及每套楼房钥匙当即交付给常兴。常兴接收4套楼房后在外地施工,2013年回来后才发现自己的4套楼房被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查封,其原因是姜宇、贾长权在2010年12月22日起诉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时,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认为姜宇、贾长权所执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债权转让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不知情,也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真伪因债权人河南安华公司又不到庭,无法确认,主张债权转让要求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债权转让款450万元依法不成立,判决驳回了姜宇、贾长权的诉讼请求。详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1)郊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下达后,姜宇、贾长权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姜宇、贾长权与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内容为“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7日前给付姜宇、贾长权债权转让款450万元”。详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后姜宇、贾长权据此申请执行,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对常兴的上述四套房屋予以查封、评估、拍卖,将房屋作价交付给姜宇、贾长权。后常兴提起诉讼,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郊民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对常兴所购买的上述四套房屋的强制执行。姜宇、贾长权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由于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将属于常兴的四套楼房交付给姜宇、贾长权,导致常兴的四套楼房灭失被转卖他人。现常兴要求赔偿四套楼房的拍卖价格1232000元及利息款2217600元诉讼到法院。经审查查明,姜宇、贾长权依据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依法查封、评估、拍卖了登记在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四套楼房,我院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给姜宇该四套楼房后,常兴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3)郊法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常兴的异议,常兴不服,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我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4)郊法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令停止对常兴购买的位于勃利县城西春天花园1号楼2单元1401、1402和10单元1401、1601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我院作出(2014)郊法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后,姜宇、贾长权上诉至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诉,(2014)郊法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我院对姜宇调查,姜宇同意将其接收的四套常兴购买的楼房归还。现常兴以四套楼房灭失及要求利息款共计3449600元要求赔偿诉讼到我院。本院认为,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姜宇、贾长权据此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我院执行,我院在执行时,常兴购买的四套楼房均登记在佳木斯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我院依法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在(2014)郊法特字第8号民事判决下达后,对姜宇就四套房屋的现状进行了调查,姜宇同意将四套楼房归还。常兴是在我院将楼房交付给姜宇之后提起的案外人异议,我院依照法定程序对其案件进行了审理,并无不当。所以,在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佳民一终字第202号民事调解书依然有效的前提下,我院据此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过程中,并无违法执行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常兴关于要求赔偿财产损失1232000元、利息款2217600元、总计3449600元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