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积庆与吴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庆,吴仕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822号原告:刘积庆,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江西南芳(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仕文,男,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刘积庆与被告吴仕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积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剑,被告吴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积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仕文立即偿还刘积庆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吴仕文承担。事实和理由:吴仕文因资金周转,陆续向刘积庆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据三张。借款到期后,吴仕文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底,本金分文未付。吴仕文辩称:向刘积庆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本人已还了部分本金,另外还抵了部分货款。2017年3月28日,经与刘积庆结算,我实际还欠15万元本金和3万元的利息。另外还有5000元的借款本金没有减下来。目前经济比较紧张,希望刘积庆可以给予一定的时间来分期分批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4日,吴仕文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向刘积庆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13日偿还,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为2000元。2014年12月1日,吴仕文又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再向刘积庆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5年12月1日偿还,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000元。2015年元月8日,吴仕文再次因扩大经营规模需要,向刘积庆借款5万元,约定在2016年元月8日偿还,每月的资金占用费为1000元。以上三笔借款,吴仕文与刘积庆均签订了借款合同。2017年3月28日,经吴仕文与刘积庆结算,截止当日,吴仕文尚欠刘积庆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3万元。2、庭审过程中,吴仕文主张有5000元的本金尚未核减,刘积庆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核减本金,应在尚欠利息中核减。关于双方争议的5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2017年3月28日双方结算时,除15万元本金未还清外,吴仕文尚欠刘积庆利息3万元未付。据此,该争议的5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吴仕文因资金周转分三次向刘积庆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吴仕文在借款到期后未如期依约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吴仕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刘积庆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吴仕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积庆已结欠2017年3月28日之前的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吴仕文负担1900元,刘积庆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永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