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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孟庆岭与王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岭,王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124号原告:孟庆岭,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胡军,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中华,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利津县。委托代理人:尚凡和,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负责人:燕淑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员工,现住。原告孟庆岭与被告王中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田超,被告王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尚凡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35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608元、护理费15651.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2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84433.44元。2、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中华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中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沿利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2、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志全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及原告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王中华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并非被告拒绝理赔引起的,故不应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辩解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中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利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沿利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六路交叉路口处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7052252016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庆岭无责任。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原告孟庆岭受伤后先被送至利津县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继续治疗,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43573.94元。原告系利津县庆岭肉店的个体经营者,与丈夫李志全共同经营该店,从事生肉销售。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李志全与儿子李洪涛护理,出院后由丈夫李志全护理。2017年1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2月13日,该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孟庆岭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孟庆岭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上述损伤误工期限为120日。(三)被鉴定人孟庆岭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脱位、左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综合评定,上述损伤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鲁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利津县中心医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庆岭肉店的营业执照、店铺现场照片,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利津县汀罗镇渤海社区居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施救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参与鉴定的人员均具备相应的法医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数额错误,经依法计算,误工费为19588.8元,护理费为15555.8元。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自身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综上,确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357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588.8元、护理费15555.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82018.5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3705225201600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依法确认被告王中华负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王中华赔偿。因鲁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经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79718.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庆岭各项损失共计79718.54元。二、被告王中华赔偿原告孟庆岭2300元三、驳回原告孟庆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减半收取955元,由原告孟庆岭负担27元,由被告王中华负担928元。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否则上诉期满后视为放弃上诉。(款项支付办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孟庆岭在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62×××32的账户内79718.54元;被告王中华直接汇入原告孟庆岭在中国建设银行利津支行62×××32的账户内2300元,汇入利津县人民法院在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9050×××88的账户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润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