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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20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沈尹与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尹月妹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尹,尹月妹,尹月亮,尹玉兴,尹玉民,尹月凤,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20355号原告:沈尹,女,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沈利,上海市申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月妹,女,194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沈树彬,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月亮,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尹玉兴,男,195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孙喜英(尹玉兴之妻),女,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三村***号***室。被告:尹玉民,男,195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尹月凤,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三村***号***室。被告:尹月凤,身份情况同上。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左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璐,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尹诉被告尹月妹、尹月亮、尹玉兴、尹玉民、尹月凤、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沈尹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被告尹月妹之委托代理人沈树彬、被告尹月亮、被告尹玉兴之委托代理人孙喜英、被告尹月凤暨被告尹玉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滨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滨江公司与尹玉民、尹小老官签署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将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租赁状态。事实与理由:沈尹为尹小老官的孙女,尹月亮的女儿。1994年1月27日,沈尹居住的鞍山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由上海杨浦区土地开发总公司动迁,确定安置对象为沈尹、尹小老官、尹玉兴、尹玉民、严慧慧。1994年10月28日,沈尹与尹小老官、尹玉民被安置于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在《住房调配单》中注明:该户有一孙女沈尹属知青子女,动迁时户口正在申报中,作为配房人口,现户口未报入,待户口申报进长海三村XXX号XXX室。1999年沈尹户口迁入该系争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2000年2月21日尹小老官于江苏去世,于2000年8月10日注销户口。2016年初,一次偶然的机会,沈尹得知系争房屋变成了售后产权房,之后进一步了解到2000年4月25日被告滨江公司与尹小老官、尹玉民签署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确定产权人为尹小老官与尹玉民各二分之一共有。在该合同落款处仅盖有尹小老官与尹玉民的私章,也无代理人签章。尹小老官去世在前,购房合同签字在后,尹玉民患有XXX疾病,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原告对于购房情况完全不知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作如上诉请。被告尹月妹辩称:被告没有看到尹小老官的死亡证明,火葬根据一般程序,如果是人去世以后,一般要先注销户口才可以进行火葬,而原告诉状中提到其户口是在2000年8月才注销,就不符合常理。诉状中提出原告户口1999年迁入系争房屋,原告作为房屋户口在册人员,原告应该对房屋买卖事宜是知情的,没有其同意是不可能买下来的。后续原告父母户口也迁入系争房屋,买房前迁入的话,应当知情,买房后迁入的话,更应当明白房屋性质,故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尹月亮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玉兴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玉民、尹月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购买公有住房的手续是尹月凤去办的,签名都是尹月凤签的,当时尹月凤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为每个月要付租金,还不如买下来便宜点就去买了,当时尹玉民已经患有XXX疾病了,尹月凤当时提出要把沈尹的名字写上去,物业说沈尹户口刚从外地迁过来,两年不到,所以不能写上去,所以就写了尹小老官和尹玉民的名字。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当年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所以合同是有效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尹小老官别名尹小龙,于2000年2月21日死亡,育有子女:尹月妹、尹月亮、尹玉兴、尹玉民、尹月凤。沈尹系尹月亮之女。1994年1月27日,上海杨浦区土地开发总公司(甲方)与尹小老官(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鞍山二村XXX号XXX室公房,应安置乙方人口为:尹小老官、尹玉民、尹玉兴、孙喜英、尹慧慧、沈尹。1994年10月25日《住房调配单》显示:尹小老官、尹玉民新配房屋至长海三村XXX号XXX室。调配原因注明:该户有一孙女沈尹属知青子女,动迁时户口正在申报中,作配方人口,现户口未报入,待户口申报进长海三村XXX号XXX室。后尹小老官登记为上述房屋承租人。2000年3月10日的《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家庭成员为:尹小老官、尹玉民、毛云雯(未成年)、尹月凤、沈尹。同日,“尹小老官”(作为承租人)与“尹玉民、毛云雯、尹月凤、沈尹”(作为同住成年人)签订《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经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述房屋,上述房屋权利确定为尹小老官、尹玉民各二分之一。审理中,尹月凤陈述该协议书上签名均系其所签。2000年6月26日,尹小老官、尹玉民登记为上述产权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2000年4月25日,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和尹小老官、尹玉民(乙方)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乙方购买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全部售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84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7,473元。审理中,尹月凤陈述购房款中10,000元为其出资,剩余为尹玉民出资。另查明,现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尹玉民、沈尹、尹月亮、沈健英。另查明,根据杨府【2006】14号文,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凯城(集团)有限公司合并,新设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销登记。2013年12月26日,杨浦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上海新杨浦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本户人员情况表、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火葬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滨江公司提供的工商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0年购房时,原告已成年,为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沈尹”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购房时尹小老官已经去世,故原告要求确认《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沈尹知道购房事宜,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系争房屋应恢复为公有住房承租状态,房款应当返还给购房人。因购房时尹小老官已经去世,且并无出资,故购房款应返还给被告尹玉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具名为“尹小老官”、“尹玉民”与上海杨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上海市杨浦区长海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恢复为公有住房承租状态;二、被告上海杨浦滨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购房款人民币17,473元返还被告尹玉民。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元,由被告尹月妹、尹月亮、尹玉兴、尹玉民、尹月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励审 判 员  陈娟娟人民陪审员  陈铭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剑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