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24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与田玉亮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田玉亮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额穆镇新集村。法定代表人:王波,该合作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玉亮,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额穆镇额穆村*组。上诉人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满韵旗风合作社)与被上诉人田玉亮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满韵旗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公证裁决,诉讼费由田玉亮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田玉亮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西葫芦籽是否真实存在,即使存在也未证明是由满韵旗风合作社提供的种子种植出来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仅依据合同,合同中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通过田玉亮出具的欠据是可以相互佐证的,双方约定偿还种子款的日期是10月15日,也就表示合同履行期限是10月份的秋收左右。当时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时保底价是7元一斤,但收获是还要依据市场价和西葫芦籽的质量来确定回收价格,当时我方工作人员都给种植户打了电话,通知可以进行回收种子,这时候田玉亮问过价格,我们直接告诉是8.1元,但必须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但田玉亮提出必须是按8.2元的市场价,8.1元的价格低卖不了,所以就没有回收成。满韵旗风合作社的地址是在额穆镇里,电话没有谈成可以去镇里收购点要求回收,我们从来没有拒收过,后来过了收获季节西葫芦子开始大幅度的下跌,而且过了收购的期限,所以合同没有履行;3.在一审庭审中田玉亮提出西葫芦籽收获的太少赔钱了,但是满韵旗风合作社没有承诺过该种子能收获多少斤、收成怎么样都没有承诺过,因为种地也存在风险,每年的气候、施肥、田间管理等因素都对农作物的生产有影响,这些影响是不可抗力的;4.满韵旗风合作社所经销的种子是国家正规的生产产家生产的种子,田玉亮既不将籽回收也不将种子款偿还,造成我方拖欠经销商种子款达到20多万元,损失非常巨大。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不论收获了多少,田玉亮没有履行合同都应该支付种子款,并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田玉亮无权无偿取得我们的种子价款。田玉亮辩称,1.满韵旗风合作社陈述不属实,其在额穆没有收购地点,也没有上门收购,在晾晒过程中打过一次电话,当时西葫芦籽没有晾干,后来他也没有消息说要收购;2.满韵旗风合作社所说的产量问题受多种因素影响,但是在额穆地区老百姓种其他品种,产量高达250-300斤/亩,都是同样的气候、同样的环境、一样的管理方式生产的,而我们的产量在80-100斤/亩左右,这足以证明种子有问题,不适合我们地区种植,也是他们在误导我们;3.未给付种子款的原因,首先是我们合同明确显示种子款是在回收瓜子的同时扣除种子款,满韵旗风合作社一直没有收购我们的瓜子,所以造成种子款未支付。同时,因为种子的产量与他当时在宣传会上的宣传差距很大,我们双方存在争议,导致种子款的没有给予;4.我们也通过种子法了解到,种子必须在当地试验2年以上才可以大量种植,满韵旗风合作社销售的种子并未经试验。满韵旗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田玉亮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种子款2028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满韵旗风合作社与田玉亮签订《籽用西葫芦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田玉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惠互利、诚实守信、共同发展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订购甲方皇冠金钻牌种子60盒,单价169元,种子款共计10140元。二、种子款支付方式:1、现金,2、甲方回收西葫芦籽时扣除种子款。三、籽用西葫芦籽回收方式:1、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后,乙方必须保证籽粒收回给甲方如有违约双倍付给甲方种子款。2、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回收乙方籽粒保底价为7元,如市场价格高于保底价,甲方按市场价格回收。四、质量要求:1、水份10%以内,2、无霉变、冻板,3、杂质1%以内(或过清粮机)。五、诉讼管辖范围:敦化市人民法院。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方: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王波,乙方签字:田玉亮”。同日,田玉亮向满韵旗风合作社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今欠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籽用西葫芦种子款人民币壹万零壹佰肆拾元,¥10140元。此款于2015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人签字:田玉亮,2015年5月3日”。田玉亮收获后,满韵旗风合作社至今未向田玉亮回收西葫芦籽,田玉亮将西葫芦籽存放在敦化市冷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满韵旗风合作社提供的《籽用西葫芦种植收购合同》、欠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关于“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第六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的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满韵旗风合作社与田玉亮签订的《籽用西葫芦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但该合同未约定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和履行顺序,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因满韵旗风合作社至今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到田玉亮处收取西葫芦籽,故田玉亮有权拒绝满韵旗风合作社要求给付种子款的要求。现满韵旗风合作社主张因田玉亮未将西葫芦籽交给满韵旗风合作社,构成了违约,依据合同约定田玉亮应双倍赔偿种子款。庭审中田玉亮要求满韵旗风合作社回收西葫芦籽,满韵旗风合作社表示拒收,满韵旗风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田玉亮存在违约行为,故满韵旗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田玉亮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田玉亮可以另案主张,对其基于反诉所主张的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元,由原告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满韵旗风合作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满韵旗风合作社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收据仅是满韵旗风合作社向其他种植户收购西葫芦籽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向田玉亮履行了回收义务。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田玉亮自述其西葫芦籽已经于2017年1月10出售给他人。本院认为:满韵旗风合作社与田玉亮签订的《籽用西葫芦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按照该合同约定,田玉亮有义务将种子款给付给满韵旗风合作社,并将收获的西葫芦籽卖给满韵旗风合作社,满韵旗风合作社亦应履行回收田玉亮的西葫芦籽的义务。满韵旗风合作社主张该合同为春种秋收的合同,因此回收期限是10月份的秋收左右,但是该合同中对回收的时间、地点、方式和期限并未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本案中,满韵旗风合作社表示曾电话通知要求回收,因价格产生分歧而未进行回收,并且提供收据证明向其他种植户收购的时间和价格,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已向田玉亮履行了充分的回收义务。一审庭审中田玉亮要求满韵旗风合作社进行回收,但其明确表示拒收,构成违约。田玉亮虽然有向满韵旗风合作社支付种子款的义务,但满韵旗风合作社已经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其合同义务,因此对于其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田玉亮一审反诉主张中提到的问题,因一审未合并审理,并已告知另行诉讼,本案不予评判。综上所述,满韵旗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元,由上诉人敦化市满韵旗风农特优产品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新颜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