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1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瑞明与布占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明,布占军,魏发明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889号原告:孙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布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山东崇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发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达,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孙瑞明与被告布占军、魏发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被告布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生、被告魏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王鑫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瑞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登记在魏发明名下的位于垦利区永安镇一村中心路以东、东西路以南、东邻冯某甲、西邻冯某乙的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所有权;2.停止对登记在魏发明名下上述房屋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魏发明签订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时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签订及履行合同均在贵院查封之前,并且村委会、邻居均已知晓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2016年12月15日,原告签收了贵院作出的(2016)垦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定,现提起诉讼。被告布占军辩称,1.孙瑞明与魏发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孙瑞明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人仍在被告魏发明名下,并且孙瑞明与魏发明之间虽然签订了买卖合同,但房屋没有实际交付,一直由魏发明实际使用。因此,涉案房屋无论在法律上和实际使用上都是魏发明所有。魏发明与孙瑞明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处于合同之债的法律状态,处于债权状态,并没有发生物权转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孙瑞明与被告魏发明之间的合同没有引起物权变动,孙瑞明与魏发明之间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和返还购房款。2.根据《物权法》第九、十、十四、十五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属于魏发明所有,房屋登记的法律状态仍在魏发明名下。3.本案的房屋不影响法院的查封、冻结。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异议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房屋既没有交付也没有履行变更手续,双方的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不影响案件的查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发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与魏发明签订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且该房屋买卖合同被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有效,原告已向魏发明全额支付购房款,且魏发明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因房屋年久失修,故原告已在房屋附近种植树木,因此,被告魏发明已经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对该宗房屋及宅基地享有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布占军因与魏发明保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垦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布占军就该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垦执字第4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魏发明名下的位于垦利区永安镇一村中心路以东、东西路以南、东邻冯某甲、西邻冯某乙的房屋及宅基地。2015年11月2日,原告孙瑞明以魏发明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发明交付涉案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过户手续。2016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1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5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孙瑞明与被告魏发明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1月10日,原告孙瑞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2016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6)垦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瑞明的异议。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所有人为原告本人,并提交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垦利县人民法院(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5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被垦利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5)垦执字第409号执行裁定查封;案由为买卖合同的(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时间是2016年4月29日;2015年5月25日被告布占军申请垦利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魏发明房产时,并未查封本案涉案房产,只是查封的其余两处房产;原告与被告魏发明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与被告魏发明签订生效合同,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魏发明在一审庭审中均口径一致的认定涉案房屋钥匙已经由出卖人魏发明交付给买受人孙瑞明,并由孙瑞明直接占有使用,对于双方于2013年的交付行为,只需要两人执行即可,没有义务告知他人。退一步讲,魏发明完全可以在(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案件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布占军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交付该房屋,如果布占军不认可交付行为,也只能提起撤销权之诉。经质证,被告布占军称对两份判决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判决书中原告与被告魏发明均一致承认房屋没有交付而且两人对房屋签订的合同均有不同的表述,合同中的证明人已经证实并非其证明人本人签字,都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魏发明之间的房屋买卖,而且魏发明答辩中也认可因为价格偏低没有交付房屋,而且原告在本案中陈述说该房屋是给其女儿购买,因为临时用不着也没有接收该房屋,因此,两人之间并没有履行该合同,而且该合同经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有效,但是对于物权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支持,只是确认了合同的效力;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过程,原告本身在庭审中就有两种不同的版本,而且原告与被告魏发明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两人恶意串通伪造合同企图规避法院的执行,建议法院查清事实后,移交公安机关作为虚假诉讼进行处理。被告魏发明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虽然该两起案件中,原告是诉请魏发明交付房屋,但这里的交付仅仅是原告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员对交付概念的误解,因此才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确认所有权。被告魏发明已经在该合同签订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虽然被告布占军对该起诉讼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但涉案的买卖合同已经被东营中院确认有效,因此其相关主张不能成立。2、照片四张(原始载体系原告手机),拟证明:涉案房屋系危房,已经不适合居住,随时都有可能倒塌,即使改造后也不适合居住,只适合拆迁新建;原告于2013年购买涉案房屋后种植小树,现小树高度已经超过房屋,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占有该宅基地及其上面的房屋。该证据与原告孙瑞明、被告魏发明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一致,形成证据链,如果被告布占军未能举证证明孙瑞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经质证,被告布占军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房屋一直由被告魏发明实际占有使用,并且有其邻居冯某乙的母亲证实一直由魏发明的妻子在该院落种菜。而且,在原审中被告与原告也一直认可没有交付房屋。被告魏发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魏发明已经在多年前迁居垦利区中兴小区居住,该农村房屋早已不再居住,从照片中房屋的破旧情况也可以看出,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照片中的小树均系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栽种。被告魏发明主张涉案房屋未能办理变更登记并非由原告孙瑞明及被告魏发明的原因,并提交以下证据:2016年1月16日魏发明女儿魏某与永安镇一村村主任侯某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份,魏发明曾找到村主任开具房屋买卖证明用以办理过户登记,但侯某并没有出具证明,当时村里居民大多不知道办理过户需要村委会签字,因此,涉案房屋及土地未能过户并非由原告及被告魏发明的错误导致。经质证,原告孙瑞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魏发明曾于2015年10月份找过永安镇一村主任侯某出具房屋买卖证明,出具该证明是因为被告魏发明向永安镇土地所咨询办理宅基地变更手续事宜,永安镇土地所要求的必备条件之一;宅基地登记工作据原告后来得知是在2012年统一办理的,但登记部门均未告知户主,村民也不知道,均认为土地还和2012年之前一样是未登记状态,魏发明得知登记这回事也是通过法院执行局查询告知他的;执行异议司法解释二十八条第四项中的“非因买受人原因”与本案事实是相符的。被告布占军称该录音的来源及取得方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效力。录音中的两人均为案外人无法核实其身份。在(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案件中已经对侯某作了询问笔录,侯某对此并不知情,而且侯某证实了在2015年魏发明还将该房屋抵押给一村徐某并到村委会开具相关证明,2013年又如何卖给原告?两者自相矛盾,而且通过录音中可以证实打官司的目的就是为了规避法院执行,而且打官司真正的人是魏发明而不是孙瑞明,孙瑞明只是配合的工具而已,通过庭审也可以看出原告想要房子,被告魏发明想给房子,两人又是亲属关系,根本没有必要通过诉讼解决,直接可以实际交付的,而诉讼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执行。经被告布占军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卷宗材料,原、被告分别对笔录中有争议的问题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布占军称,卷宗第2页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要求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可以证实当时的涉案房屋并没有实际交付;卷宗第32页的证明中冯某乙的签字并非是其本人签字;卷宗第64页也可以证实魏发明邻居冯某乙的母亲证实魏发明妻子经常回家种菜还要回家盖房子和她共用一个院墙;卷宗第66页刘某、李某证实他们的签字是在2015年秋后起诉时让他们签字的并非是2013年签字的;卷宗第70页对侯某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魏发明将房子抵押给徐某的事实,可以证实2015年之前魏发明并没有出卖该房屋;卷宗第73页对徐某的调查笔录证实其签字并非是本人签署,根本不知道其卖房子的事实;卷宗第79页第五、六行魏发明的答辩意见明确陈述没有搬房子是因为价格偏低,想与孙瑞明协商解决;卷宗第80页对合同形成的陈述与卷宗95页合同形成的陈述相互矛盾。通过以上多处的矛盾点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魏发明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基础没有交付房屋,不影响被告布占军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原告孙瑞明称,对于被告提出的卷宗第2页的问题,原告已经陈述过不再重复;对于第32页“冯某乙”并非本人书写,被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第64页录音不属于原始证据,冯某乙母亲与本案无关;第66页2015年秋后签字也是对该买卖合同的一个见证,能证明这个交易的真实性;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房屋已经抵押给其他人原告并不知情,而且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也没有签订合同,如果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有异议完全可以对合同笔迹形成的时间做鉴定;第73页徐某签字原告确实找过徐某的媳妇,但是他是否签字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况且二审法院已经确认了合同的效力;第79页魏发明的该项陈述可以通过原告已经种植树木的事实予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并且魏发明也说到要解决一下;对于合同的形成有没有找见证人、有没有对外公开并不影响其成立生效。原告在此说明对于被告布占军提出的恶意串通其实是可以通过对笔迹形成时间作出鉴定查清的。被告魏发明称,对于第64页该录音只是冯某乙母亲的单方陈述,被告魏发明及其妻子早已搬离永安一村迁往县城居住,而县城距离永安镇有几十公里,被告妻子根本不可能再前往废弃的房屋种菜,故该电话录音的内容是虚假的,该房屋早已交付给了原告;针对70页的调查笔录魏发明根本不可能再将房屋抵押给徐某等人,证人侯某及第三人布占军也均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针对79页魏发明的答辩,魏发明所说的没有搬指的是清理杂物,因为该房屋早已无法居住,因此根本不存在搬家的事实,房屋是否清理与交付没有任何关系,同时魏发明只是说想解决一下,可以看出其对交付、占有并没有确切的概念,鉴于东营中院已经对合同效力及价款支付作出确认,被告根本没有理由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而实际上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取得了院落钥匙并在院落内种植树木,该树木的生长时间跟原告取得房屋的时间能够相互印证,这也更加证实了双方之间的交付早已完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本案标的物为农村宅基地上建设的房屋,农村房屋不属于商品房,自身具有特殊性,我国亦没有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农村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必须办理初始和变更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买卖者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双方均处于一个“熟人社会”中,相互之间通过占有行为可以起到一定的公示作用。结合本院具体案情,(2016)鲁05民终11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自2013年3月15日原告孙瑞明与被告魏发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至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魏发明履行交付房屋、办理房屋及土地的权属过户手续,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未办理变更登记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被告魏发明在(2015)垦民初字第1288号案件庭审答辩时认可因认为价格偏低一点自己没有搬出房屋,原告孙瑞明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涉案房屋的占有行为,亦无法通过占有行为起到客观的公示作用。因此,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孙瑞明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未尽到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证明责任,故对原告孙瑞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瑞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孙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人民陪审员 卜凡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