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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5执13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5执13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恒县。法定代表人朱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白炳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恒远起重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银川起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88570元,执行费828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立军代理审判员  齐帅涛代理审判员  陆天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峰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