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梅花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村委会、来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花,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村委会,来福,胡达古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158号原告:梅花,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村委会。负责人:包连山职务:村主任被告:来福,男,1960年3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被告:胡达古拉,女,1953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梅花诉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委员会,被告来福,被告胡达古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花,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委员会村主任包连山,被告来福,被告胡达古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080.00元,本利合计190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18日,时任哈布哈嘎查书记那顺乌力塔和会计来福来甘旗卡镇找我,向我借款6000.00元,用于嘎查交合作医疗,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该笔借款经我多次索要,但一直未给付。现在那顺乌力塔已经去世,故我起诉哈布哈嘎查委员会和那顺乌力塔的妻子胡达古拉、原嘎查会计来福,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此笔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080.00元(2007年12月18日-2017年1月18日:6000.00元×2%×109个月=13080.00元)本利合计19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委员会辩称,当时嘎查从原告处借这笔款,用于交合作医疗,应该从老百姓那里收取这笔费用,不应由嘎查来承担。借款时原村书记和会计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未盖嘎查公章,所以嘎查不应承担。但毕竟我是现在的负责人,如果原告同意要本金6000.00元的话,我可以自己承担,一个月内给付原告。被告来福辩称,2007年,我任哈布哈嘎查会计,嘎查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属实,对借据无异议。借据上是我签字捺印的,借据上”甘镇哈布哈嘎查”的字样是我写的,因当时公章是由甘镇政府统一保管的,所以未能盖章。借据上所有内容都是我写的,约定的利息确实是2分,此笔借款属实是用于嘎查交合作医疗时借的款。本打算偿还这笔借款,但是村书记那顺乌力塔突然去世,没能偿还,拖到了现在。被告胡达古拉辩称,我家属那顺乌力塔是原任书记,当时有政策,嘎查不交合作医疗费的话,村书记要停职,所以必须借款先垫付,此笔借款就是因为用于交合作医疗,完成任务而从原告处借的款,因家属去世,至今没能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18日,被告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通过时任嘎查书记那顺乌力塔及会计来福,从原告处借款6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用于支付嘎查全体村民的合作医疗费。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借款,但一直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080.00元,本利合计19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哈布哈嘎查委员会从原告处借款用于支付嘎查全体村民合作医疗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借据上未加盖嘎查公章,但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这一事实,故应由哈布哈嘎查委员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来福与那顺乌力塔系原村委员干部,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系职务行为,因此被告来福,被告胡达古拉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布哈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梅花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080.00元,本利合计1908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来福,被告胡达古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00元,由被告哈布哈嘎查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