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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72财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夏岩、唐爱国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夏岩,唐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72财保225号申请人:夏岩,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唐爱国,男,汉族,住山东省荣成市。申请人夏岩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唐爱国所属的“鲁荣渔71027/71028”号渔船予以扣押,并责令被申请人唐爱国提供37万元现金担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申请人申请出具了诉讼财产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属于海事请求并就其申请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就申请人申请提供了担保,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提出的海事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唐爱国所属的“鲁荣渔71027/71028”号渔船。三、责令被申请人唐爱国向本院提供37万元现金担保。案件申请费2370元,由申请人夏岩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在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审 判 长  马卫东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宁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