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红霞与何悦、张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红霞,何悦,张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春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3民初1246号原告:蔡红霞,女,1977年2月20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如冰,天津瀚洋(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悦,女,1991年5月24日生。被告:张李军,男,1977年4月8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被告:刘春刚,男,1977年1月11日生。原告蔡红霞与被告何悦、张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春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蔡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882.04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以上损失,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悦、张李军、刘春刚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何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至日月潭与阿里山路交叉口时,与驾驶小型面包车的刘春刚相撞,造成小型面包车乘车人蔡红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蔡红霞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后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2016年11月3日,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认定被告何悦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蔡红霞无责任。经查,张李军为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本事故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9882.04元,以保证原告的病情能够得到及时治疗,其他费用待以后另行解决,望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立案受理后,按原告诉状上提供的被告户籍地址和住所地信息未找到四被告何悦、张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春刚,原告亦无法完成补正确认四被告何悦、张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春刚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无法向本案的四被告何悦、张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春刚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蔡红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